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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商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薛兴鲁、赵培令与齐运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兴鲁,赵培令,齐运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商初字第413号原告薛兴鲁。原告赵培令(赵培定)。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齐运安。委托代理人李红雷。特别授权。原告薛兴鲁、赵培令(赵某)与被告齐运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某甲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红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12月17日,被告收到原告送去的稻谷共计350包每包140斤,价格未定,被告仅支付了1600元的运费。后经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货款也未给付稻谷。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返还稻谷,约1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返还稻谷或支付价款584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诉称无事实依据,被告未收到任何稻谷。退一步讲,按照诉状本案买卖产生的时间为2002年12月17日,距起诉已经13年,假定有该情形,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提交如下证据:(1)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收兴鲁稻谷350包×140斤,数量叁佰伍拾包,价格未定,有黄米。送货人赵某,已付1600元,2002年12月17号。证明人齐运安。证明被告齐运安收到了二原告的稻谷。(2)鱼台人民法院(2015)鱼民初字第81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双方有经济纠纷的事实,本案未超过法律规定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3)张某乙杨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赵培令与赵某是同一人。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所有的内容均不是被告书写,下半部分有相关的内容被人撕去。同时按该证明的内容仅仅能够证明齐运安是证明人,不能达到法律规定的形式要求。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齐运安主张借贷关系,被告薛兴鲁拿该条抗辩,在该案之中作为被告也对该事实不认可,故其证明经济纷争的事实没有依据,证明没超过时效也没有依据。对证据(3),赵某与赵培令是同一人有异议,应当由户籍管理机关出具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赵培令作为本案的原告起诉不适格。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所有的内容均不是被告书写。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原告未申请笔迹鉴定,且证明条上被告为证明人,原告薛兴鲁作为证明条上的货主,赵某作为送货人未提交证据证明齐运安是收货人(买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本院认为该判决书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3),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该证据形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收兴鲁稻谷350包×140斤,数量叁佰伍拾包,价格未定,有黄米。送货人赵某,已付1600元,2002年12月17号。证明人齐运安。证明被告齐运安收到了二原告的稻谷,并出具了此条。对此,被告齐运安不予认可。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笔迹鉴定。另查明,赵培令与赵某系同一人。又查明,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但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未补交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对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条载明,原告薛兴鲁为货主,原告赵某为送货人,被告齐运安为证明人。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兴鲁、赵培令(赵培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薛兴鲁、赵培令(赵培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振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倪世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