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荆顺起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顺起,赵方中,寻文强,荆玉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金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荆顺起,曾用名荆起中,农民。2008年1月3日因犯诈骗罪被黑龙江省佳木斯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日被金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2日被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金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乡县看守所。辩护人秦新岭,山东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方中,农民。2005年3月15日因犯收购赃物罪被金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金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2日被金乡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于家中。被告人寻文强,曾用名寻双月,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金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0日被金乡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于家中。被告人荆玉��,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金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1日被金乡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于家中。金乡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荆顺起、赵方中、寻文强、荆玉华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存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荆顺起及其辩护人秦新岭,被告人赵方中、寻文强、荆玉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日至6月3日,被告人荆顺起化名“李滨”、被告人寻文强自称姓徐,委托菏泽市王浩屯镇的被害人杜某帮其代收两车大蒜。2009年6月4日被告人荆顺起给被害人杜某为第一车大蒜出具了一张28084元的欠条,落款“李滨”。同日,被告人赵方中、荆玉华在荆顺起的安排下,刻了一枚名称为“海洋农副产品购销处专用章”的假公司章及一枚名为“张强”的假会计私章,后荆玉华给被害人杜某为第二车大蒜写下一张盖有该二假章的“大蒜30040斤”收据,被告人荆顺起将这两张欠条及收据交于被害人杜某。被害人杜某多次找四被告人索要蒜款未果。被告人荆顺起、赵方中、寻文强、荆玉华共同骗取被害人大蒜约5万斤,涉案价值65000余元。案发后已退还大蒜款60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1、欠条、收据等书证;2、证人荆某乙、渠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杜某的陈述;4、被告人荆顺起、赵方中、寻文强、荆玉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荆顺起、赵方中、寻文强、荆玉华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公诉��关同时认定被告人被告人荆顺起系主犯、累犯,被告人赵方中、寻文强、荆玉华系从犯,被告人赵方中、寻文强、荆玉华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荆顺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依法判处。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荆顺起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给予被害人1万元经济赔偿,其行为获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荆顺起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方中、寻文强、荆玉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自愿认罪,均请求法庭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荆顺起、赵方中、寻文强、荆玉华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荆顺起2008年1月3日因犯诈骗罪被黑龙江省佳木斯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9月2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赵方中2005年3月15日因犯收购赃物罪被金乡��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荆玉华、寻文强、赵方中分别于2015年4月3日、7日、10日主动到金乡县公安局鱼山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荆顺起、赵方中、寻文强、荆玉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到案说明、欠条、收据、办案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银行查询明细、协议书、收条、(2008)佳铁刑初字第8号佳木斯铁路运输法院刑事判决书、(2005)金刑初字第40号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荆某乙、渠某、荆某丙、荆某丁、荆某戊的证言,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被告人荆顺起、赵方中、寻文强、荆玉华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荆顺起、赵方中、寻文强、荆玉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荆顺起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方中、寻文强、荆玉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荆顺起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方中曾因犯收购赃物罪被判刑,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方中、寻文强、荆玉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荆顺起、赵方中、寻文强、荆玉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行为获得被害人谅解,赵方中、寻文强、荆玉华为财产刑的执行提供了执行保证,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相关辩��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建议均予以采纳。庭后,本院委托金乡县司法局相关部门对被告人赵方中、寻文强、荆玉华是否适用社区矫正情况进行了评估,相关部门评估认为对被告人赵方中、寻文强、荆玉华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社区矫正。综上,根据被告人荆顺起、赵方中、寻文强、荆玉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悔罪态度、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荆顺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方中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寻文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荆玉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祥勇人民陪审员 江 伟人民陪审员 赵小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佩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