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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垦商终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陈兆强与张宝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兆强,张宝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垦商终字第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兆强。委托代理人李核章,黑龙江李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宝林。上诉人陈兆强因与被上诉人张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5)红商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兆强及委托代理人李核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宝林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兆强诉称:2013年6月20日,张宝林向陈兆强借款2.5万元,并出具欠据一张,到期经多次索要张宝林未能偿还,故起诉张宝林,要求给付欠款2.5万元��并承担2013年6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的利息1.1万元,合计3.6万元。被告张宝林辩称:陈兆强所述事实存在,但张宝林于2013年7月24日替陈兆强偿还其欠王福斌的破碎锤货款1.5万元,后来又用现金偿还陈兆强1万元,现在已经不欠陈兆强欠款。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6月20日,张宝林向陈兆强借款2.5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14年5月26日,陈兆强向张宝林主张偿还欠款,至今未偿还。另查明,2013年6月份,陈兆强从水山配件中心购买一台破碎锤,价款4.5万元,陈兆强只给付王福斌货款3万元,余款1.5万元由张宝林垫付。原审法院认为,陈兆强与张宝林达成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张宝林未向陈兆强偿还借款,其应承担违约责任。陈兆强于2014年5月26日主张权利,利息应从2014年5月26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计算,截��2015年4月20日利息应为540.82元。陈兆强当庭陈述其已经给付张宝林货款4.5万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张宝林又不认可,故不予支持其主张。张宝林为陈兆强垫付货款1.5万元,其主张冲抵借款1.5万元,应予支持。张宝林辩解其已经用现金偿还陈兆强借款1万元,陈兆强对此予以否认,张宝林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张宝林偿还陈兆强借款本金1万元,利息540.82元,合计10,540.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陈兆强负担218元,张宝林负担132元。上诉人陈兆强称:陈兆强与张宝林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是借贷法律关系,即便张宝林替陈兆强垫付破碎锤货款,也应另案主张权利,且陈兆强也并不知道破碎锤是否符合质量,原审法院不应草率一并审理。王福斌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各方当事人的询问,原审法院不应依职权调取证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张宝林偿还陈兆强欠款2.5万及利息。被上诉人张宝林未到庭,未提交书面辩解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前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的焦点问题:关于张宝林是否替陈兆强垫付货款1.5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张宝林已提供向王福斌支付1.5万元的证明,且与王福斌所述可以相互印证支付的1.5万元是替陈兆强支付所欠破碎锤的剩余欠款。陈兆强认为购买王福斌的破碎锤货款4.5万元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不存在仅支付3万元,余款由张宝林替垫付的问题,但陈兆强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其辩解,故其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兆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陈兆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卜洪元审判员  王耀华审判员  张 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安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