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453号原告陈某某。被告代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萧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某某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3月开始自由恋爱,后在武山县龙台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未生育子女。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后由于原告不生育子女,被告渐渐对原告疏远,并经常参与赌博且日夜不归宿,原告对被告进行劝解后,被告对原告进行辱骂和殴打,致使原告常常处于婚姻生活的痛苦之中。2008年农历12月,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再次发生矛盾,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在原告家过完春节后,原告就外出打工,至此双方再没有往来,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草率结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达七年之久,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代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9年3月8日在原武山县龙台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至今未生育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08年被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5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6月27日在人民法院报登报公告送达。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庭审笔录、武山县龙台乡证明、结婚登记申请表、婚姻状况证明、武山县龙台乡山羊坪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共同生活必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被告自2008年外出打工后一直未与家人联系,双方分居时间达7年之久。夫妻双方长期未尽夫妻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代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庆人民陪审员 于江平人民陪审员 许新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旭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