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开商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潍坊酉福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山东鹏昊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酉福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山东鹏昊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高密市万嘉停车服务有限公司,XX,张文鑫,位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开商初字第191号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跃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坤,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禚海波,该单位职工。被告:潍坊酉福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鑫,总经理。被告:山东鹏昊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山东鹏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美贞,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智,山东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密市万嘉停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位奇,总经理。被告:XX。委托代理人:李智,山东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鑫,电话:。被告:位奇。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酉福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山东鹏昊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高密市万嘉停车服务有限公司、XX、张文鑫、位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坤、禚海波,二被告山东鹏昊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XX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潍坊酉福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高密市万嘉停车服务有限公司、张文鑫、位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潍坊酉福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由被告山东鹏昊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高密市万嘉停车服务有限公司、XX、张文鑫、位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从原告处办理流动资金贷款60万元,期限为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3日,年利率为10.2%,逾期利率为15.3%。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借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利息,已形成违约事实。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借款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9224.13元及利息77228.88(截止到2015年3月29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执行),支付实现债权费用,被告保证人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山东鹏昊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XX辩称:担保属实,但不知原告是否向借款人发放借款,也不知借款人还款情况。另希望原告减免罚息。被告潍坊酉福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高密市万嘉停车服务有限公司、张文鑫、位奇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潍坊酉福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2013年1014第5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潍坊酉福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购钢材自原告处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0月15日(约定放款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约定还款日)止,年利率为10.2%,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年利率的基础上浮50%。双方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并付息,到期还本。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XX签订2013年1010第18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XX为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13日期间在人民币1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与被告潍坊酉福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全部本外币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中等合同中被告潍坊酉福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3年10月15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山东鹏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密市万嘉停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2013年1014第57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山东鹏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密市万嘉停车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与被告潍坊酉福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2013年1014第5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被告潍坊酉福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均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张文鑫、位奇签订2013年1014第57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文鑫为原告与被告潍坊酉福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2013年1014第5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被告潍坊酉福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告位奇在共同债务人处签字。2013年10月15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600000元发放至被告潍坊酉福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账户,但被告潍坊酉福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至2015年8月21日,被告潍坊酉福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99224.13元及利息112990.81元,原告主张2015年8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另查,被告山东鹏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变更名称为山东鹏昊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3份、借款凭证、账户明细、欠款证明、欠款明细,被告山东鹏昊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企业变更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潍坊酉福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2013年1014第5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XX签订的2013年1010第18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10月15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山东鹏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密市万嘉停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2013年1014第57号保证合同、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张文鑫、位奇签订的2013年1014第57号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10月15日将借款600000元发放给被告潍坊酉福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潍坊酉福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潍坊酉福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故被告潍坊酉福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9224.13元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8月21日利息合计112990.81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偿清之日)的民事责任。被告山东鹏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密市万嘉停车服务有限公司、张文鑫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潍坊酉福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山东鹏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密市万嘉停车服务有限公司、张文鑫应对被告潍坊酉福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位奇在原告与被告张文鑫签订的保证合同共同债务人处签字,故被告位奇也应对被告潍坊酉福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鹏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密市万嘉停车服务有限公司、张文鑫、位奇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潍坊酉福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被告XX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潍坊酉福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在100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XX在10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潍坊酉福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XX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潍坊酉福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被告潍坊酉福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高密市万嘉停车服务有限公司、张文鑫、位奇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应依法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山东鹏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变更名称为山东鹏昊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故被告山东鹏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山东鹏昊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酉福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99224.13元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8月21日利息合计112990.81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偿清之日);二、被告山东鹏昊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高密市万嘉停车服务有限公司、张文鑫、位奇对上述第一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潍坊酉福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XX在10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潍坊酉福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潍坊酉福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65元,由被告潍坊酉福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山东鹏昊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高密市万嘉停车服务有限公司、XX、张文鑫、位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萍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刘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