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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西法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西法刑初字第389号公诉机关阳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于广东省阳西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东省阳西县。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6月2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强制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西县看守所。阳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刑诉(2015)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宗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上旬的一天和6月24日16时左右,被告人王某分别在其位于阳西县织篢镇苏村村委会新塘村四巷2号屋的牛栏处,共两次容留吸毒人员谭某吸食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证及笔录、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证人谭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刑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王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合理恰当,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汝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利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