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明法更民一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冯巧玲与黎艳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巧玲,黎艳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更民一初字第201号原告冯巧玲,女,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身份证号码:×××3207。被告黎艳锡,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5738。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负责人黄文仁,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坤隆,该司职员。原告冯巧玲诉被告黎艳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永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巧玲,被告黎艳锡,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坤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佛明法更民一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后,右腿未彻底好,反反复复疼痛,不得不进行治疗。据此,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为1619.43元、交通费60元、误工费300元合共1978.43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黎艳锡辩称,与被告人保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原告请求的2015年7月27日发生的医疗费有异议;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部分票据与本案无并;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最长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是在定残之后,依法不应赔偿。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黎艳锡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责任。3、病历1份、挂号收费收据2张、车票4张、租床费收据2张、病人伙食费收据3张、医疗收费票据4张、资料复印费收据6张及拐杖收据1张,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而花费的费用。4、(2015)佛明法更民一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因本次交通事故向法院主张过权利,但由于证据不足而被驳回部分请求。被告黎艳锡、人保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4没异议。对证据3中的病历没异议,对2015年7月30日交通费发票没异议,挂号收费收据真实性没异议,对2015年7月30号医疗发票没异议,对2015年7月27日医疗发票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该发票是对原告腰椎间盘检查的,从而对本案交通事故没有关联。对拐杖收据有异议,原告没有主张拐杖费,对租床收据原告没有提供原件,而且这是另外一件案子中请求过的,对本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诉讼中,被告黎艳锡、人保公司无书面证据向本院提供。被告黎艳锡、人保公司对原告举的证据1、2、4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对原告举的证据3的认证见“本院认为”部分。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佛明法更民一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月15日8时许,被告黎艳锡驾驶粤H×××××号货车,行驶至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白石处时,碰撞李培生驾驶的粤H×××××号摩托车,导致搭乘李培生摩托车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认定,被告黎艳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李培生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至佛山市高明区合水医院、佛山市高明区中医院、佛山市中医院等住院及门诊治疗,共住院84天。原告伤情为: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右膝关节骨性关节炎,经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粤H×××××号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5)佛明法更民一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2031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3338元、鉴定费2200元、护理费4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12183元。该判决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5421元给原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4214.81元原告。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原告在提起(2015)佛明法更民一初字第3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后再次提起本案,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和误工费。因肇事的粤H×××××号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公司在(2015)佛明法更民一初字第31号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完毕后,仍有责任余额,故原告的损失仍可在被告人保公司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黎艳锡在本案中无须履行支付金钱之义务。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的认定。二被告对原告请求的2015年7月30日发生的医疗费753.7元无异议,对原告请求的2015年7月27日发生的855.7元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2015年7月27日病历上记载有诊疗原告的右膝,而原告的右膝是因为本案事故而损伤的,故此本院对原告举证的病历、医疗收费收据予以采信,认定原告花费了医疗费共计1619.43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举证的2015年7月30日发生的共计21元车票与其就诊时间吻合,本院对其余无乘车时间记载车票不予认定,本院支持原告21元交通费。关于误工费,(2015)佛明法更民一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已支持原告误工费,误工费不得再行请求,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举证的床费收据、病人伙食费收据、资料复印费收据及拐杖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均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1619.43元、交通费21元共计1640.43元给原告冯巧玲;二、驳回原告冯巧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负担25元。此款原告冯巧玲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在履行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冯巧玲,本院不作收退处理。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永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谭景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