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一初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杨某���、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杨某某,席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1215号原告:胡某某,男,197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杨某某,男,197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席某某,女,197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原告胡某某(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杨某某、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维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8月12日、2015年9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席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某某从2012年1月至2012年9月18日在原告处进货,经双方结算,杨某某向我出具一张欠条,欠我货款35960元,后经我多次催问,被告一直以暂时无钱为由一直拖延付款。被告席某某是杨某某的妻子,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杨某某、席某某归还我欠款35960元,并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我已经支付了一部分,不欠原告这么多钱,具体支付了多少我也记不清楚了,当时我付款的时候原告打了两张收条,不过收条我现在还没有找到。被告席某某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合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答辩,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杨某某尚欠原告货款的具体数额是多少?在第一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某2012年9月18日欠原告家电货款35960元。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经质证认为:欠条是我打的,但是我没有欠他这么多钱,当时我还他钱的时候,原告说等钱还清了欠条再给我,所以欠条就没有改数字。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在第二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收条及农业银行明细各一份,证明我向被告支付了货款19000元,并在2013年2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还款2000元。对被告的上述举证,原告经质证认为:收条和银行转账的2000元钱我是收到了,但这部分钱是我向被告送货的货款,与本案起诉的35960元没有关联。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销货清单两张(No.0146940、0146842),证明在被告出具该欠条后,我继续向被告送货。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经质证认为:两张销货清单不是事实,我没有收到货,清单上没有任何人的签字。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一、对于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可欠条是其书写,且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业务来往,故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二、对于第二次庭审中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可其收到这两笔款项,故本院认定被告在2013年1月5日向原告支付了19000元,2013年2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三、对于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该销货清单系原告自己记载、留存的记录,并无被告的签名确认,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综上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家电经销商,2007年左右双方开始有业务往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购销家电,2012年9月18日,经过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5960元,由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出��欠条一张,写明:“杨某某欠胡某某叁万伍仟玖佰陆拾整(35960元)2012.9.18(最后)杨某某”。2013年1月5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付款人民币19000元,由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2013年2月9日,被告杨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付款人民币2000元。双方因该货款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向原告赊购家电进行分销,经双方结算后,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杨某某尚欠原告货款的具体数额,被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表明其在出具欠条之后共向原告支付了21000元,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表明被告杨某某出具欠条之后双方仍存在业务往来及被告杨某某所支付的21000元系支付出具欠条之后业务往来的货款,故本院认定被告杨某某在出具欠条之后向原告支付了欠款21000元,被告杨某某尚欠��告货款人民币14960元;被告杨某某辩称其现在仍欠原告三千多元欠款,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因当事人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6月17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席某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席某某在收到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理应承担不利后果,且被告杨某某在庭审中承认其与被告席某某于2006年结婚,该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产经营所欠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席某某应支付所欠原告胡某某货款人民币1496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9元、财产保全费400元,合计1099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399元,被告杨某某、席某某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维 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金��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