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2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许某某诉常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2213号原告许某某,女,汉族。被告常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成举,?男,汉族,生于1969年12月17日。原告许某某诉与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被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成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常某某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10月1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3年10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14年12月14日,我生下一个女孩,但是孩子四个月后不幸夭折,被告及其家人以我不会带孩子致孩子死亡为由,常常打骂我,我在无奈之下于2015年农历4月22日离家出走,我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的夫妻生活,特诉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常某某辩称,我没有殴打过原告,家人也没有打骂过原告,我们同居3年后,在双方都比较了解的情况下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我对原告无微不至的关心,原告离家出走不是因为夫妻感情不合,而是受到不法分子的怂恿,原告失联后,我及家人还四处寻找,并到中屯派出所报了案。现在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完全可以挽回,我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举了以下证据:镇雄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载明原告与被告2013年10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质证表示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出示的证据是相关职能部门所出具,来源合法,且经被告质证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常某某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订立婚约,同年农历10月1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3年10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2014年12月14日原告生育一个女孩(已夭折)。2015年农历4月22日原告许某某离家出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3年后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说明双方婚后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诉求离婚,未向法庭提举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请求离婚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严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彭勇书 记 员 朱亚附:本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