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何凤平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唐晓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何凤平,唐晓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7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航空路*号施州雅苑*座***室。负责人:肖平,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凤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覃辉赞,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凡衍,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晓龙。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凤平、唐晓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0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8月29日14时��,唐晓龙驾驶鄂Q×××××号比亚迪牌小轿车由恩施市金桂大道往土桥大道方向行驶,当行至金桂大道烟厂路段时,与何凤平驾驶的由土桥大道往龙凤镇方向行驶的鄂Q×××××号两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何凤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何凤平被送往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住院治疗67天,经诊断为:右股骨中上段骨折;右肩锁关节脱位(Ⅲ度);右腓骨小头撕脱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何凤平住院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62233.94元(其中唐晓龙支付医疗费17000元,长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唐晓龙为何凤平雇请护工护理40天,支付护理费2800元;何凤平其余住院期间由何凤平丈夫李传华护理。鄂Q×××××号两轮轻便摩托车车损经长安保险公司定损为800元。2014年9月4日,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次事��作出恩公交认字(2014)第0006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唐晓龙驾驶机动车行驶在禁止左转弯标线的路段左转弯时,影响了正常行驶的机动车通行是形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何凤平对此次事故的形成无责任。唐晓龙驾驶的鄂Q×××××号车在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受何凤平委托,于2015年2月4日做出恩施南法司鉴(2015)临鉴字第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何凤平伤残程度为伤残ⅹ(十)级;2、被鉴定人何凤平出院后误工休息时间(不包括右股骨骨折行二次手术治疗及拆除内固定所需的住院时间)预计为二百六十天(自2014年11月4日起计算);此次���院后所需的护理时间(不包括右股骨骨折行二次手术治疗及拆除内固定所需的住院时间)预计为一百八十天(自2014年11月4日起计算)。3、被鉴定人何凤平后期行右股骨部分内固定物取出术+自体骨植骨术及右股骨、右肩锁关节钢板内固定物拆除费用共预计42000元。4、被鉴定人何凤平后期行右股骨部分内固定物取出术+自体骨植骨术及右股骨、右肩锁关节钢板内固定物拆除需住院治疗时间共预计九十天。何凤平为上述鉴定花去鉴定费用共计3729元(其中检查费729元、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何凤平之父何文宣,生于1940年7月22日,住恩施市龙凤镇二坡村七龙潭组8号;何凤平之母廖翠平,生于1941年10月10日,住恩施市龙凤镇二坡村七龙潭组8号。何凤平父母共育子女四人。何凤平与其丈夫李传华共育子女二人,长子李智生于1998年10月13日,女儿李慧琳生于2001年9月3日,现二人均就读于恩施市龙凤镇初级中学。何凤平系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保险营销员。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何凤平月工资收入为2000元至10000元不等。原审庭审期间,何凤平变更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为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人身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理应获得赔偿。本案唐晓龙驾驶机动车,在禁止左转弯标线路段左转弯,从而引发此次交通事故,恩施交警部门认定唐晓龙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何凤平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清楚,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基本依据。何凤平在此次事故中遭受人身财产损害,唐晓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长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何凤平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长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唐晓龙赔偿。何凤平虽为农业人口,但事故发生前已长期从事保险代理服务,其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因本次事故所引起相关赔偿项目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何凤平索赔的具体请求,综合评定如下:一、医疗费。何凤平主张的医疗费62233.94元,提交有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予以支持。二、残疾赔偿金。何凤平庭审中变更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因本案���论终结前,该标准尚未发布实施,何凤平主张适用该标准依据不足,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计算为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对何凤平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三、误工费。何凤平主张误工费为29711.25(71.25元×417天),其适用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认为其误工天数计算有误。原审法院认为,何凤平误工时间应自受伤入院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59天,误工费应为11328.75元(71.25元×159天),对何凤平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四、护理费。何凤平主张护理费24011.25元(71.25元×337天),该项目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何凤平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850元(50.00元/天×157天),该项目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六、营养费。何凤平主张营养费为2355元适用标准依据不足,根据医嘱及何凤平伤残程度酌情支持200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侵权致人损害,造成严重后果,使受害人本人或其近亲属遭受严重的精神损害,可以请求法院判令侵权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侵权情节、影响范围、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评价。本案何凤平主张5000元,被告认为过高。原审法院认为,何凤平在交通事故中致十级伤残,获得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但何凤平主张过高,法院综合上述因素,对该项请求适当调整为2000元。八、后期治疗费。何凤平提交了法医鉴定意见书为据,对其主张的后期治疗费42000元予以支持。九、鉴定费用。何凤平主张鉴定费用3729元,提交了相关医疗检查及鉴定发票,予以支持。十、被扶养人生活费。何凤平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056.2元适用标准依据不足,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3297元,即何文宣:6280元/年×5年÷4人×10%=785.00元;廖翠平:6280元/年×6年÷4人×10%=942元;李智:6280元/年×1年÷2人×10%=314元;李慧琳:6280元/年×4年÷2人×10%=1256元。对何凤平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十一、交通费。何凤平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但何凤平因交通事故住院就医等必然发生交通费用,酌定支持200元。十二、车辆损失费。何凤平车辆损失费为2200元无证据证实,但何凤平认可鄂Q×××××号两轮轻便摩托车经长安保险公司定损为800元,对何凤平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何凤平以上损失经��算共计205261.94元。其中,何凤平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共计114083.94元,由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其中的10000元,余下的104083.94元由长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何凤平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6649元,由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何凤平的车辆损失800元,由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鉴定费用3729.00元,由唐晓龙赔偿,从唐晓龙已垫付的19800元中抵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何凤平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后期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97449元(含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已赔付的医疗费10000元、唐晓龙已支付的护理费2800元)。二、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何凤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共计104083.94元(含唐晓龙已支付的医疗费17000元)。三、唐晓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何凤平鉴定费用3729元(从唐晓龙已垫付的19800元中抵扣)。四、驳回何凤平的其他诉讼请求。综合上��一、二、三项,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的理赔款191532.94元汇至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后,由何凤平领取175461.94元,唐晓龙领取16071.00元。案件受理费1660元,减半交纳830元,由唐晓龙负担。长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何凤平虽为农业人口但其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因本次事故所引起相关赔偿项目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错误的。何凤平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住所地属城镇,其居住地为农村,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一审判决按照鉴定书中337天的标准计算何凤平的护理时间过长,应按照200天计算护理时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何凤平答辩称: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何凤平伤残赔偿金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判决何凤平护理时间为337天符合事实,于法有据。但一审判决认定何凤平误工时间为159天,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摩托车修理费应全额赔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对于误工时间和摩托车修理费计算错误,请求对此予以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唐晓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属于财产性质的赔偿,系对受害人因遭受损害后劳动能力下降而导致未来获取生活来源减少的相应补偿。根据损害赔偿填平原则,该项赔偿应以受害人伤前实际的劳动能力及劳动条件为参照。本案中,被上诉人何凤平受伤前较长一段时间即在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从事保险��销员工作,有固定的合同期和较高的收入来源,具备普通城镇居民的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因此,原审法院参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确定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长安保险公司对原审法院认定何凤平伤后护理期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对于护理期限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有明确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何凤平受伤何时能生活自理,鉴定部门分析认为,“被鉴定人何凤平因外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裂伤、右股骨骨折及右肩锁关节脱位,伤后在湖北民院附属民大医院住院行右足清缝合+右胫骨结骨牵引术及股骨骨折、右肩锁关节脱位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等治疗,出院尚未痊愈,目前有右肩关节内固定未拆除及右股骨骨折延迟愈合之表现,且有肩关节活动受限、右下肢不能用力及右股骨骨折须二次手术治疗之客观情况存在。故认为其此次出院后在较长时间内不能从事劳动,需要继续休息,同时其部分日常生活活动不能完全自理,需他人帮助及护理。”据此,预计何凤平出院后所需护理时间(不包括右股骨骨折行二次手术治疗及拆除内固定所需住院时间)为180日。本院认为,鉴定部门的分析意见有理有据,应予采信。原审法院累计何凤平两次住院时间及出院后所需护理时间,共认定何凤平的护理期为337天,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上诉人长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6元,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清淮审判员  张成军审判员  郑 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特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