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民三终字第00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周彦民、潘运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彦民,潘运动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三终字第002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彦民,男,194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运动,男,196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上诉人周彦民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2015)汝民初字第00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8月26日,在新疆原告周彦民姐姐周彦荣住所,经被告潘运动及汝南县韩庄乡政府工作人员调解,原告周彦民与其姐姐周彦荣,其侄儿周得清、周国强、周国豪达成一项调解协议,协议约定:“1、周彦荣付给周彦民现金6万元,周得清、周国强、周国豪三人付给周彦民现金6万元。2、周得清家中原有的宅基地以及树木、房屋、责任田,现在属周彦民管理,6万元交付给周彦民后,2014年10月底以前,周彦民应把周得清家中的宅基地以及树木、房屋、责任田还给周得清,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迟,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周得清的家里事务。3、周彦荣付给周彦民6万元后,周彦民不能以任何形式再与其姐周彦荣纠缠。”协议签订后,被告潘运动用自己的身份证在当地建行办理一张银行卡,用于将协议约定的12万元打到该张卡上。后该卡上汇入118000元,另2000元作为被告潘运动及韩庄乡工作人员借款用于从新疆到汝南的返程费用,该2000元在返回后经报账由被告潘运动保管。2014年9月4日,被告潘运动从卡上支取30000元,将其中的20000元支付给原告周彦民,将其中的9000元交给原告周彦民的侄儿周立志用于给周立志的姐姐周端妮治病;2014年9月18日,被告潘运动从卡上支取80000元,经原告周彦民同意,将该款打入原告周彦民二儿子周谨昊账户上;2014年12月1日,经原告周彦民同意,被告潘运动从卡上取出5000元交给周立志为××。后被告潘运动又交给周立志3000元用于给周端妮治病。2014年12月3日,周立志归还原告周彦民2000元,为原告周彦民出具一份6000元的欠条。2014年收秋后,原告周彦民按照协议第二项退出4亩土地,同年11月份,被告潘运动在该4亩土地上种植了小麦。原审审理中另查明:原告周彦民所诉称的其已收到的107000元即包括上述的20000元、80000元、2000元和欠条中的5000元。欠条中的另1000元原告周彦民不认可,其理由是:原告周彦民只同意借给周立志5000元,另3000元系被告潘运动擅自交给周立志的,周立志已归还2000元,另1000元仍应由原告潘运动支付。被告潘运动称其从新疆返程后的2000元报账后已交给原告周彦民,但原告周彦民否认,被告潘运动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周彦民与其亲属因家庭纠纷达成调解协议后,其亲属已按照协议内容将应支付给原告周彦民的12万元交给了被告潘运动,被告潘运动对原告周彦民即负有支付义务。被告潘运动交给周立志的9000元未经过原告周彦民同意,不能视为原告周彦民借出的款项;被告潘运动交给周立志的8000元,周立志已归还原告周彦民2000元,并为原告周彦民出具有6000元的欠条,该欠条原告周彦民已接受,说明其已认可周立志借款6000元的事实。原告周彦民称该6000元中有1000元应由被告潘运动归还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潘运动称其在新疆借支的2000元路费在返回汝南后已归还给原告周彦民,但原告周彦民否认,被告潘运动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对被告潘运动该项辩称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潘运动保管的原告周彦民的12万元,原告周彦民已得到108000元,被告潘运动应继续支付原告周彦民12000元。原告周彦民要求被告潘运动赔偿4亩责任田损失,但原告周彦民并未提供对该4亩责任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证据,同时,该4亩责任田是原告周彦民按照其在新疆签署的协议退出的土地,故原告周彦民该项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分析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潘运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周彦民现金人民12000元。二、驳回原告周彦民其余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即62.5元,由被告潘运动负担。宣判后,周彦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潘运动强行耕种其4亩责任田,拒不返还。原审法院未支持其要求潘运动返还四亩责任田及赔偿相关损失的请求系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周彦民上诉称被上诉人潘运动应返还其4亩责任田并赔偿相关损失的问题。周彦民与周得清等人因家庭纠纷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双方争议的4亩责任田系上诉人周彦民应按该协议退出的土地,该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为据,足以认定。该4亩责任田现在虽由潘运动代为耕种和管理,但因周彦民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该4亩责任田享有承包经营权,故周彦民并非请求返还该责任田的权利人。综上,周彦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元,由上诉人周彦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明审 判 员 孙 强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振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