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黄某甲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22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户籍地湖北省十堰市竹溪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辩护人邓汝松、卢彩虹,广东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1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抢夺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邓汝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甲于2015年7月18日11时许,至本市海珠区新村南华大街南十五巷3号美甲店门口,趁被害人张某行路不备之机,抢得其拿在手上的iphone616G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878.55元),后在逃跑过程中被人赃并获。另查明,被抢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张某。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查报告、到案经过、现场勘查记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黄某甲的身份材料、查询证明,案发现场照片、被抢手机照片、被抢手机发票、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穗海价鉴(赃)[2015]1449号关于1部iphone616G串号:354397062685302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黄某甲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构成犯罪未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邬耀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无书记员 周 博周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