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焦刑二终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尚某甲,王某甲,尚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焦刑二终字第00042号原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甲,男,197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系本案被害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8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捕前住博爱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爱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乙,男,197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系本案被害人。博爱县人民法院审理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以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乙、尚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博刑初字第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甲以及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甲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得知其胞兄王某乙在本村“老王烩面馆”与被害人尚某乙、尚某甲发生争执,随即持刀骑摩托车来到饭店,将被害人尚某乙、尚某甲二人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尚某乙右侧胸部开放性损伤致右侧液气胸、皮下气肿,一周不能自行吸收;被害人尚某甲第5胸椎椎弓板骨折、背部创口累计长度大于15.0CM,二人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1月22日到博爱县公安局投案。被害人尚某乙受伤后在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4731.77元。被害人尚某甲受伤后在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11159.09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尚某乙、尚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王某丙、尚某丙、王某乙、常某某、郭某某等的证言以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博爱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证实。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博爱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二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赔偿项目应当以法律规定标准计算,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诉请的交通费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进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令被告人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王某甲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乙医疗费4731.77元、误工费1261元、护理费101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合计7909.07元;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甲医疗费11159.08元、误工费1019元、护理费1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合计14097.08元。限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甲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其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对原审被告人王某甲量刑畸轻;附带民事赔偿数额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亦无异议。其上诉认为有自首等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的认定相同,原判所列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经二审核查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致被害人尚某乙、尚某甲二人轻伤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王某甲认为其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原判已经认定且已从轻处罚。关于民事赔偿部分,原审法院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法庭的证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因此,王某甲、尚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有安审 判 员 原树林代审判员 谢 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卯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