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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小商初字第00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太原通泽重工有限公司与常州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通泽重工有限公司,常州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商初字第00370号原告太原通泽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电子街9号。法定代表人杨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爱玲,女,1966年5月31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高兴艳,女,1988年11月12日出生,该公司职工。被告常州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河海东路3号。法定代表人朱建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正东,男,1972年8月24日出生,该公司法务经理,住江苏省常州市。原告太原通泽重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通泽重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爱玲、高兴艳,被告常州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正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原通泽重工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于2010年4月7日签订合同四份,2012年7月9日签订合同一份,共计五份,总值991000元,剩余货款为991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延期交货,应判令被告延期交货罚金96933元。1、合同编号为AC127-00-10.04D29《366连轧管工程整流变压器制造》合同第4.4.3条约定交货期为2010年6月30日,被告实际交货日期为2010年7月31日,推迟交货时间为31天,根据合同第五章5.3条约定:除不可抗力的原因及甲方原因外,交货日期每推迟一天,罚合同总额的0.3%。应对延期交货罚金33480元。2、合同编号为AC127-00-10.04D30《366连轧管工程整流变压器制造》合同第4.4.3条约定交货期为2010年6月30日,被告实际交货日期为2010年7月31日,推迟交货时间为31天,根据合同第五章5.3条约定:除不可抗力的原因及甲方原因外,交货日期每推迟一天,罚合同总额的0.3%......。应对延期交货罚金10974元。3、合同编号为AC127-00-10.04D31《366连轧管工程整流变压器制造》合同第4.4.3条约定交货期为2010年6月30日,被告实际交货日期为2010年7月31日,推迟交货时间为31天,根据合同第五章5.3条约定:除不可抗力的原因及甲方原因外,交货日期每推迟一天,罚合同总额的0.3%......。应对延期交货罚金10695元。4、合同编号为AC127-00-10.04D32《366连轧管工程整流变压器制造》合同第4.4.3条约定交货期为2010年6月30日,被告实际交货日期为2010年7月31日,推迟交货时间为31天,根据合同第五章5.3条约定:除不可抗力的原因及甲方原因外,交货日期每推迟一天,罚合同总额的0.3%......。应对延期交货罚金7440元。5、合同编号为AC240-55-12.07D17《常州常宝精特CPE机组生产线整流变压器制造》合同第4.4.3条约定交货期为2012年10月15日,实际交货日期为2012年12月8日,推迟交货时间为54天,根据合同第五章5.3条约定:除不可抗力的原因及甲方原因外,交货日期每推迟五天,罚合同总额的1%......。应对延期交货罚金34344元。故对以上无份合同约定延期交货罚金共计96933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因不履行合同约定延期交货罚金共计96933元。被告常州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在双方签订的五份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延迟交货,要求对延期交货承担罚金不能成立。1、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业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4)小商初字第191号一审及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并商终字第179号二审作出判决,一二审法院对五份合同交货时间、地点是否合同约定都进行了审查,并认定被告交货时间符合合同约定,根本不存在原告诉称的延期交货。2、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五份合同对交货做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第四章4.4.4交货地点分别对地域名称作出了大概约定,交货具体地址以原告书面通知为准。也就是说被告必须以原告书面通知将货送达指定地点,被告也力行按原告通知交货,被告的交货行为符合合同约定。二、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准确、及时通知被告交货,其怠于通知造成被告产品滞留仓库,给被告造成仓存超大压力机管理产生损失,原告获益,原告应当承担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获益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所诉根本不存在,属于典型的滥用诉权。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并责令原告对被告损失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7日,原告太原通泽重工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常州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四份合同,分别为:1、合同编号为AC127-00-10.04D29《366连轧管工程整流变压器制造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乙方供货范围及价格为:定径机(1-7机架)12ZB一台,价款180000元,定径机(8-14机架)13ZB一台,价款180000元,总计360000元。2、合同编号为AC127-00-10.04D30《366连轧管工程整流变压器制造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乙方供货范围及价格为:脱管机11ZB一台,总价为118000元。3、合同编号为AC127-00-10.04D31《366连轧管工程整流变压器制造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乙方供货范围及价格为:穿孔及连轧辅助机构14ZB一台,总价为115000元。4、合同编号为AC127-00-10.04D32《366连轧管工程整流变压器制造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乙方供货范围及价格为:定径机及冷床辅助机构15ZB一台,总计为80000元。以上四份合同均还约定了支付、支付条件、预付款、进度款;交货时间、交货地点、交货期推迟的罚款额、质保期等条款。2010年7月19日,原告以传真方式告知被告上述四份合同交货地点为新疆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姆莱斯路1999号。被告于2010年7月24日发货,并于2010年7月31日向原告交付以上四份合同项下产品。2012年7月9日,被告常州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乙方)与原告太原通泽重工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合同编号为AC240-55-12.07D17《常州常宝精特CPE机组生产线整流变压器制造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乙方供货范围及价格为:穿孔机整流变压器一台,总价为318000元。另外合同还约定了支付、支付条件、预付款、进度款;交货时间、交货地点、交货期推迟的罚款额、质保期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合同项下产品。上述五份合同总价款共计991000,被告已向原告开具全部增值税发票,原告共向被告支付货款891900元。尚欠总金额10%质保金99100元未付。2014年,被告常州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因原告太原通泽重工有限公司尚欠其货款99100元未付,向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原告支付剩余货款99100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小商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查明了原被告签订上述五份合同的事实及履行合同的基本事实。针对双方争议的事实,该民事判决认为,关于被告的实际交货时间,2010年4月7日签订的四分合同项下产品发货时间为2010年7月24日,交货时间为2010年7月31日;2012年7月9日签订的合同项下产品发货时间为2012年10月17日,交货时间为2012年10月18日。关于被告是否存在迟延交货情形,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具体交货地址以原告书面通知为准,原告负有及时通知被告具体交货地址的义务,双方2010年4月7日签订的四分合同,原告于2010年7月19日通知被告交货地址,已晚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时间2010年6月30日,被告发货时间为2010年7月24日,原告受到货物时间为2010年7月31日,可以认定被告在收到具体交货地点后及时履行了发货义务;2012年7月9日签订的合同,原告于2012年10月13日通知被告交货地址,被告发货时间为2012年10月17日,原告受到货物时间为2012年10月18日,被告亦在收到具体交货地址后及时履行了发货义务。综上,被告不存在迟延交货的情形。该民事判决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及理由,判决:原告太原通泽重工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常州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货款991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原告太原通泽重工有限公司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小商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4)并商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告通泽重工有限公司因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年2月2日作出(2014)并商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晋民申字第467号民事裁定,该裁定认为,原告太原通泽重工有限公司的再审请求是判令被告常州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向其延期交货罚金96933元,原告作为一审的被告对此请求应提起反诉,由于未提起反诉,故再审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裁定驳回太原通泽重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合同书、交货单、联系通知单、(2014)小商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2014)并商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2015)晋民申字第467号民事裁定书,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太原通泽重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签订的五份合同均为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均应依约履行。本案原告太原通泽重工有限公司因认为被告常州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有违反合同约定延迟交付货物的情形,而根据合同约定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交货罚金。但是,(2014)小商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2014)并商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二份民事判决均认定本案被告常州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不存在迟延交货的情形。被告常州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没有违反合同的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太原通泽重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2元,由原告太原通泽重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景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思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