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终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郭某某与被上诉人贾某甲、贾某乙、胡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郭某某,贾某甲,贾某乙,胡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终字第4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1993年1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锋,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1964年2月28日出生,系上诉人刘某甲之父。委托代理人刘锋,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女,1962年11月10日出生,系上诉人刘某甲之母。委托代理人刘锋,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甲,女,1990年1月2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乙,男,1970年5月27日出生,系被上诉人贾某甲之父。委托代理人贾某甲,女,基本情况同上,系被上诉人贾某乙之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女,1969年11月24日出生,系被上诉人贾某甲之母。委托代理人贾某甲,女,基本情况同上,系被上诉人胡某某之女。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郭某某与被上诉人贾某甲、贾某乙、胡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刘某甲、刘某乙、郭某某于2015年3月17日向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贾某甲、贾某乙、胡某某返还彩礼款142007元。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商睢民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刘某甲、刘某乙、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锋,被上诉人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刘某甲经人介绍与贾某甲订婚,订婚见面礼7000元,定亲礼60000元,要好1000元。后双方在2014年农历腊月21日按传统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因故贾某甲在刘某甲家中仅待了七、八天,以后就常住娘家不归,现已解除婚约。原审法院认为:刘某甲与贾某甲经媒人介绍并订婚,按农村习俗送给贾某甲彩礼68000元,双方解除婚约后,因所送彩礼数额较大,贾某甲、贾某乙、胡某某应酌情予以返还。男方所列其他礼节性花费及物品,是刘某甲与贾某甲在交往过程中一方给予另一方的礼节性馈赠,且数额不大,依法不予返还。男方诉称的60000元婚前大礼,因无充分证据证明女方收取,该部分款项的返还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贾某甲、贾某乙、胡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刘某甲、刘某乙、郭某某彩礼款34000元;二、驳回刘某甲、刘某乙、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刘某甲、刘某乙、郭某某负担1245元,贾某甲、贾某乙、胡某某负担325元。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郭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婚前给付被上诉人60000元大礼,有证人证言、录音资料以及手机短信内容为证,原审对此不予认定错误。2.原审对已认定的68000元彩礼仅判决返还34000元明显偏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贾某甲、贾某乙、胡某某辩称:上诉人请求返还婚前大礼60000元的证据不足,原审判决的返还比例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涉案彩礼款数额应是多少,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彩礼款34000元是否适当。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除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上诉人于婚前给付被上诉人大礼60000元。本院认为:第一,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显示被上诉人对曾接收其婚前大礼60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贾某甲的手机短信内容显示双方就婚前送大礼60000元达成一致,加上有证人路某某的出庭证言佐证,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曾在婚前接收上诉人60000元大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上诉人曾给付被上诉人婚前大礼60000元,原审对此未予认定不妥。第二,鉴于被上诉人贾某甲与上诉人刘某甲举行婚礼后曾在家待有七、八天时间,其在一审提交的情况说明显示双方未曾同居生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酌定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彩礼款128000元的90%即11520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郭某某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5)商睢民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刘某甲、刘某乙、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5)商睢民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贾某甲、贾某乙、胡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刘某甲、刘某乙、郭某某彩礼款34000元”为“被上诉人贾某甲、贾某乙、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郭某某彩礼款115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71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郭某某负担1413元,被上诉人贾某甲、贾某乙、胡某某负担329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秀敏审判员 许玉霞审判员 刘卫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鹿国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