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官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刘传高与刘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传高,刘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官民初字第389号原告刘传高,农民。委托代理人许瑞民,邳州市赵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猛,农民。原告刘传高诉被告刘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传高的委托代理人许瑞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刘传高诉称,2011年4月18日,被告刘猛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借期为6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从借款之日起以月息2.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被告刘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被告刘猛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借期为6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猛拒不偿还。引起本案诉争。以上事实有借据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传高借款给被告刘猛使用,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除利率约定过高外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刘猛本应及时偿还,其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刘传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可按月息2%支持。被告刘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本次诉讼权利,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传高借款2万元及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4月18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赵红亮代理审判员 徐 松人民陪审员 刘振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