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民初字第2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惠兴利与刘友、齐淑娟、赵子忠、河南新乡盛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兴利,刘友,齐淑娟,赵子忠,河南新乡盛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2782号原告惠兴利,男,196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辽宁省建平县。委托代理人郑宝森,克什克腾旗经棚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友,男,197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赤峰市。被告齐淑娟,女,197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赤峰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秦中山,赤峰市松山区玉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子忠,男,196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刘焕文,内蒙古贡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新乡盛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法定代表人路德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秦中山,赤峰市松山区玉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惠兴利诉被告刘友、齐淑娟、赵子忠、河南新乡盛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国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兴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宝森,被告刘友、齐淑娟、盛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中山,被告赵子忠的委托代理人刘焕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兴利诉称,2014年5月,被告刘友、齐淑娟借用盛宇公司的资质,在某某交通局承包了长胜至广顺店公路工程项目,后刘友、齐淑娟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赵子忠进行施工。原告惠兴利经营碎石厂,2014年6月24日,被告收取原告质保金150000元,并由赵子忠为原告出具收据一枚,加盖盛宇公司项目部公章。2015年2月5日,赵子忠用原告碎石合款431000元,并由赵子忠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加盖盛宇公司项目部公章。2015年2月13日,赵子忠为原告出具工票一枚,合计519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赵子忠和盛宇公司给付碎石款431000元,质保金150000元及运输费51900元。原告惠兴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2014年6月24日赵子忠以盛宇公司项目部名义为原告出具收据一枚,证明赵子忠收到了原告质保金150000元。二、2015年2月5日赵子忠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欠原告碎石款431000元。三、2015年2月13日工票一枚,证明欠原告惠兴利运输费51900元。被告刘友、齐淑娟及盛宇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涉案款项与刘友、齐淑娟及盛宇公司没有直接关系,三被告不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因为涉案款项是原告和赵子忠发生的。被告刘友、齐淑娟及盛宇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赵子忠辩称:原告起诉的质保金15万元、碎石款431000元和运输费51900元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一个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个是买卖合同,一个是运输合同。运费51900元是真实存在的。收质保金及数额也属实,因为工程还没有验收,所欠质保金应当在2015年11月30日之后才能给付。承包工程后,赵子忠购买荒山开设了碎石厂,投入了设备,缴纳了电费,后将碎石加工的工作承包给了李洪亮,原告与李洪亮是后期的合伙关系,双方至今对石料厂的相关费用未进行结算。2015年2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是往来凭证,不能作为欠石料款的证据。综上,赵子忠同意给付原告51900元的运输费用,对其他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结合双方的陈述、答辩及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质保金收据,被告赵子忠称其为工程质保金,因其未提供原告有收取质保金的施工项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明一份,证明了盛宇公司欠原告碎石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工票一张,实际施工人赵子忠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刘友、齐淑娟借用盛宇公司资质在某某交通局承包了长胜至广顺店公路工程项目,后刘友、齐淑娟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赵子忠进行施工,被告赵子忠以盛宇公司名义进行施工,并任盛宇公司长胜至广顺店公路工程项目负责人。2014年6月24日,赵子忠收取原告买卖碎石质保金150000元并加盖盛宇公司项目部公章,此后原告向工程提供碎石,2015年2月5日经结算,盛宇公司欠原告碎石款431000元,被告赵子忠以项目部负责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证明并加盖盛宇公司项目部公章。此外在施工中欠原告运输费51900元。本院认为,被告赵子忠作为实际施工人,系买卖合同的实际买受人,应当承担给付碎石款的责任。盛宇公司作为被挂靠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赵子忠以质保金为工程质保金和碎石厂账目未进行结算为由进行抗辩,本院认为被告赵子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收取质保金的施工项目,欠碎石款客观存在,并不影响其他账目结算,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给付质保金和碎石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诉讼的运输费51900元,被告赵子忠虽认可,但该运输费与本案买卖合同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子忠和河南新乡盛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连带给付原告惠兴利质保金150000元、碎石款431000元,合计581000元,前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惠兴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30元,减半收取5165元,邮寄送达费120元,由原告惠兴利负担585元,由被告赵子忠、河南新乡盛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国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元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