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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执异字第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戴吟砚、王涛与戴吟砚、徐卫东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戴吟砚,王涛,徐卫东,林伟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河执异字第0037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戴吟砚。申请执行人王涛。被执行人徐卫东。被执行人林伟新。关于王涛与徐卫东、林伟新、戴吟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执行后,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戴吟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戴吟砚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异议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无据。徐卫东、林伟新向王涛借款60万元,同时用其所有的茂华国际汇9号楼2302室房屋作抵押,异议人正是基于徐卫东、林伟新用房屋作抵押才为其提供担保的,异议人承担的担保责任是补充担保责任。首先,借条上明确注明借款用茂华国际汇9号楼2302室房屋作抵押,借条上注明用房屋作担保也证明王涛在借款时是认可异议人所承担的是补充责任,王涛与徐卫东、林伟新是否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不能改变异议人在借款中所承担的补充担保责任。其次,徐卫东、林伟新借款时已将房屋产权证书交付给王涛,异议人不是抵押合同的当事人,王涛与徐卫东、林伟新是否办理抵押登记和异议人无关,因未办理抵押登记导致抵押合同未生效的责任应由王涛与徐卫东、林伟新承担。第三,上诉人的本意担保承担的是补充责任,因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异议人的担保责任就变成了连带责任,这是违背异议人提供担保本意的,应认定王涛与徐卫东、林伟新恶意串通,骗取异议人提供担保、损害了异议人的利益。二、(2012)淮中民终字第1481号民事调解书明确认定“戴吟砚在原审被告徐卫东、林伟新以其共同所有的淮安市茂华国际9号楼2302室的价值不足清偿欠王涛60万元的债务前提下,承担补充担保责任。”经评估房屋价值近80万元,所以戴吟砚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异议人认为(2013)河执字第0692号裁定事实错误,特申请法院终止执行,以便查清事实,保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经审查查明:关于王涛与徐卫东、林伟新、戴吟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依法审理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2012)河民初字第11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徐卫东、林伟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涛借款60万元,被告戴吟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戴吟砚不服该判决,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淮中民终字第1481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原审被告徐卫东、林伟新于2013年2月20日前一次性向被上诉人王涛偿还借款60万元,在该义务履行完毕后,三方当事人就本案所涉借款别无纠纷;二、上诉人戴吟砚在原审被告徐卫东、林伟新以其共同所有的淮安市茂华国际汇9号楼2302室的价值不足清偿欠王涛60万元债务的前提下,承担补充还款责任。上诉人戴吟砚在实际履行该补充还款责任后,可向原审被告徐卫东、林伟新追偿。因被执行人徐卫东、林伟新、戴吟砚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13)河执字第0692号。另查明:涉案的茂华国际汇9号楼2302室房屋原登记为徐卫东、林伟新共同共有,该房屋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2013)河民初字第1383号和(2012)河民初字第1174号案件分别于2012年5月2日、2012年5月4日查封了该房屋,徐卫东、林伟新皆为案件的被告。后因管辖权约定问题,(2013)河民初字第1383号案件移送至淮阴区人民法院审理,审理案号为(2012)年淮小民初字第1425号。淮阴区人民法院在执行(2012)年淮小民初字第1425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委托江苏国衡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茂华国际汇9号楼2302室房屋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为人民币790000元。本院案件对于淮阴区人民法院处置涉案房屋的执行款,分配得180000元。本院收取8585元执行费后,于2014年7月31日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王涛171415元。再查明: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向淮阴区医保处送达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留被执行人戴吟砚工资收入440000元。被执行人戴吟砚据此提出上述执行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执行人戴吟砚所应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问题,即被执行人戴吟砚是否还应向申请执行人王涛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应在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时,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一般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范围应当根据债务人实际履行的数额来确定。本案中,当事人并没有对涉案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查封亦属轮候查封,调解之前房屋已被设定了一定的权利负担。申请执行人王涛既没有优先受偿权,也不一定能就房屋价值来完全受偿债权,而应视首轮查封案件的具体案情,所以调解书中阐述的涉案房屋的价值应当是实际偿还的价值。被执行人徐卫东、林伟新名下所有的茂华国际汇9号楼2302室房屋经淮阴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申请执行人王涛仅分配得171415元,符合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形,故戴吟砚应当对于尚未偿还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依法扣留被执行人戴吟砚工资收入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异议人戴吟砚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决如下:驳回异议人戴吟砚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请复议书及副本一份,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范西平审 判 员  薛 兆代理审判员  孙士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邱 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