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红民初字第1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张怀兴与袁俊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怀兴,袁俊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吴红民初字第1356号原告张怀兴,男,196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暂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告袁俊乐,男,1991年4月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怀兴诉被告袁俊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怀兴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怀兴以自愿放弃2500元借款为由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怀兴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怀兴负担。审判员 刘媛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任伟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