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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法刑初字第00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黄振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振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刑初字第0019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振双,男,1970年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11月5日被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于2002年5月27日被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于2006年7月17日被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于2013年9月4日被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4年6月17日,被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4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武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7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武隆县看守所。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振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开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振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以来,被告人黄振双在重庆市武隆县羊角镇、和顺镇等地,用自制塑料插片开门锁,进入室内盗窃共计3530元的财物。公诉机关提出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黄振双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并提出量刑建议被告人黄振双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被告人黄振双用自制的塑料插片开锁,进入被害人冯某某家中,盗得现金700元和香烟等物,其中云烟香烟1条(价值230元)、硬包装中华香烟1包(价值45元)、软包装中华香烟3包(价值210元)、传奇天子香烟1包(价值85)、黄鹤楼香烟2包(价值160元)。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黄振双用自制的塑料插片开锁,进入被害人王某某家中,盗得现金1100元后逃离现场。同日,被告人黄振双行至被害人杨某某的宿舍,见门虚掩着,便进入屋内,盗得400元现金。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黄振双再次用自制的塑料插片开锁,进入被害人陈某某家中,盗得现金600元和手机一部,正准备离开时,被回到家的被害人陈某某发现,被告人黄振双遂将盗窃的手机返还给被害人陈某某,并伺机逃离现场。被告人黄振双盗窃财物共计3530元,并被其挥霍。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黄振双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在被告人黄振双处扣押了塑料片4张、现金377元等。次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黄振双租住的公寓房间进行搜查,扣押了云烟香烟1条、软包装中华香烟3包、硬包装黄鹤楼香烟2包、硬包装中华香烟1包、传奇天子香烟1包等。2015年8月15日,公安机关将现金377元、云烟香烟1条、软包装中华香烟3包、黄鹤楼香烟2包、硬包装中华香烟1包、传奇天子香烟1包发还给被害人冯某某。另查明,被告人黄振双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11月5日被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于2002年5月27日被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于2006年7月17日被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于2013年9月4日被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4年6月17日,被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4月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3.户籍信息、抓获经过;4.搜查证、搜查笔录;5.辨认笔录;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扣押清单、发还清单;8.价格鉴证结论书;9、证明;10.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11.证人冯某甲的证言;12.被害人冯某某、杨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王某甲的陈述;13.被告人黄振双的供述及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振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振双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一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盗窃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振双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振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振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振双退赔被害人冯某某323元、被害人王某某1100元、被害人杨某某400元、被害人陈某某6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三、作案工具塑料片4张(已扣押)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涂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石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