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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袁泽 云与电力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泽云,长宁县电力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034号原告袁泽云,男。委托代理人张跃平,长宁县竹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宁县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文斌,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远成,公司职工。原告袁泽云与被告长宁县电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小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泽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跃平,被告长宁县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文斌、林远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泽云诉称,1978年至1984年,原告系长宁镇海水村农电员,一直协助电力公司维修安装农户电表等工作。2000年,被告长宁县电力公司从事农村电网改造,原告为被告聘用,被安排在长宁县长宁镇城区供电所工作,从事维修安装等工作,工资按50元/天的标准按月领取。每月领取工资时,供电所的职工都是在所里面的工资花名册上签名领取现金。到2012年年底,原告的工资由长宁镇城区供电所上调为100元/天至2014年11月份。2014年5月,原告生病住院,到2014年12月底,原告病愈后回城区供电所上班,所领导口头通知原告,说原告年岁大了多病,不要再上班了,所里面不再安排原告工作了。从2000年至2014年12月底,原告在被告长宁县电力公司城区供电所连续工作了整整15年,期间从未中断过,周休日和节假日都在加班工作。在工作中,原告多次提出请求要求与被告长宁县电力公司订立书面合同,被告从未答应过原告的合理要求,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购买养老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加倍工资306000元;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12个月经济补偿费36000元,节假日加班工资82500元;请求判决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70588.8元。被告长宁县电力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法定节假日期间,原告没有加班;劳务关系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务关系不应支付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经审理查明,长宁县电力公司系一经营供电、电路安装、维修等业务的全民所有制企业。2000年,袁泽云到长宁县电力公司任农电员,从事电路安装、维护等工作。工作时间和工资报酬灵活,每个月干多少天就有多少天工资。2014年2月,袁泽云工天7,标准100元,领款额为700元。2014年3月,袁泽云工天28,标准100,领款额2800元。2014年4月,袁泽云工天30,标准100,领款额3000元。2014年6月,袁泽云工天10,标准100,领款额1000元。2014年12月,长宁县电力公司口头通知袁泽云,不要上班了。2015年4月25日,袁泽云向长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4月30日,长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袁泽云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后袁泽云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被告长宁县电力公司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长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长宁县海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社会保险参保情况查询结果,署名张爱民、XX的调查笔录,关于在电力公司城关所打工的劳务争议和请求经济补偿的情况反映,长宁县电力公司民工费《技工补助》报销表,陈某某、罗某某证人证言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长宁县电力公司是否应支付袁泽云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加倍工资306000元。根据庭审举证、质证,2014年2月25日,长宁县电力公司民工费《技工补助》报销表载明:袁泽云,工天7,标准100,领款额700元。2014年3月25日,袁泽云领款额为2800元。2014年4月25日,袁泽云领款额为3000元。2014年6月23日,袁泽云领款额为1000元。袁泽云申请的证人罗树华到庭证明:“农电工没有底薪,干多少天就有多少天工资,有时加班,加班两三回就加起来算一天…”。上述证据可知,袁泽云工资发放和考核以完成工作任务为依据;用工形式较为灵活;综上所述,根据农电工的工作性质、工作时间、薪酬标准等因素,可依法确认供电公司与农电工之间构成非全日制用工形式的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故对袁泽云请求长宁县电力公司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加倍工资306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长宁县电力公司是否应给付袁泽云12个月经济补偿费36000元和节假日加班工资82500元。如前所述,袁泽云与长宁县电力公司构成非全日制用工形式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对袁泽云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袁泽云请求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无充分证据证明袁泽云节假日加班时间以及袁泽云进行了加班但未获得相应加班报酬,故对袁泽云请求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是长宁县电力公司是否应为袁泽云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70588.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因此,长宁县电力公司未为袁泽云缴纳社会保险,应由袁泽云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征收机构寻求解决,本院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八、第六十九、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泽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袁泽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小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吉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