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惠民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童长忠诉苗竹青、宋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长忠,苗竹青,宋玉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惠民初字第883号原告童长忠,男,196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系宁夏惠冶镁业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宁夏石嘴山市。委托代理人陈杰,惠农区红果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苗竹青,女,50岁,满族,个体工商户,原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水务局家属楼,现住址不详。被告宋玉梅,女,197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系宁夏石嘴山市公安局红果子交警大队民警,住宁夏石嘴山市。原告童长忠与被告苗竹青、宋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长忠的委托代理人陈杰、被告宋玉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竹青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长忠诉称,2010年12月2日,被告苗竹青称经营的火锅店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承诺两个月内还款,被告便于当日向原告借款20000,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宋玉梅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苗竹青、宋玉梅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苗竹青先偿还借款20000元,逾期由被告宋玉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苗竹青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宋玉梅承担担保的事实。被告宋玉梅进行了质证。被告宋玉梅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苗竹青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宋玉梅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当时是被告给苗竹青进行了担保,并且已经替被告苗竹青给原告还了1900元。原告童长忠对被告宋玉梅已偿还19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宋玉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且被告宋玉梅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日,被告苗竹青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宋玉梅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童长忠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借款人:苗竹青,担保人:宋玉梅”,后被告宋玉梅向原告偿还1900元,剩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苗竹青先偿还借款20000元,逾期由被告宋玉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苗竹青偿还借款20000元,被告宋玉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真实、有效且被告宋玉梅对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可,扣除被告宋玉梅已偿还的1900元,被告苗竹青应偿还原告借款18100元,被告宋玉梅作为担保人对此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苗竹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由此产生的一切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竹青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童长忠借款18100元;二、被告宋玉梅对被告苗竹青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玉梅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苗竹青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被告苗竹青负担853元,原告童长忠负担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杨 斌人民陪审员 庄彩云人民陪审员 张和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