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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葛某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1165号原告:葛某某。被告:曹某某。原告葛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褚毅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某诉称,2002年3月,原告葛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在武汉市务工时相识并恋爱,2003年2月19日,双方登记结婚。2007年12月22日,生一男孩,取名葛某甲;2012年6月7日,生一女孩,取名葛某乙。2013年6月,双方为生活琐事争吵不断,被告离家外出务工,分居生活至今,被告二年来从未询问过小孩成长,也未承担小孩的抚养费。原、被告已无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葛某某诉至法院,恳请法院判决原告葛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被告曹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原告葛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在武汉市务工时相识并恋爱,2003年2月19日,双方登记结婚。2007年12月22日,生一男孩,取名葛某甲;2012年6月7日,生一女孩,取名葛某乙。2013年6月,双方为生活琐事争吵不断,导致被告曹某某外出务工与原告葛某某分居生活。为此,2015年8月12日,原告葛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务工时相识经自由恋爱,直至登记结婚。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未必不正常,作为原、被告少夫少妻,要学会如何经营婚姻,善待对方,只要双方能够做到坦诚交流,彼此信任和尊重,相互关心和体谅并以着想儿女健康成长为重,同时,原告须有男子汉的气概,对妻子和儿女负责,勇挑家里重担。其夫妻关系是完全可以和好如初的。经庭审,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能举证足以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本案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葛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680601040004550,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褚毅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林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