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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民初字第00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吴苏梅与丁广军、郭佳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苏梅,丁广军,郭佳琴,陈文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0576号原告吴苏梅,居民。委托代理人吴广梅,居民。被告丁广军,居民。被告郭佳琴,居民。被告陈文功,居民。原告吴苏梅诉被告丁广军、郭佳琴、陈文功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苏梅的委托代理人吴广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广军、郭佳琴、陈文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苏梅诉称,被告丁广军、郭佳琴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0月12日向我借款50000元整,约定月利率为3%,由被告陈文功提供担保。该笔借款经多次催要均未归还。现要求判令被告丁广军、郭佳琴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从2013年10月12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陈文功负还款的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广军、郭佳琴、陈文功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被告丁广军向原告吴苏梅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到吴苏梅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月利率3‰,如到期不还借款本息,债权人可向响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人和担保人自愿承担债权人在实现债权过程中的一切费用。逾期期间,除承担约定利息外,愿承担日万分之十的违约金。担保人对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被告陈文功在担保人栏签字确认。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吴苏梅多次催要,借款本息均未归还。另查明,被告丁广军、郭佳琴系于2010年10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8月14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丁广军向原告吴苏梅借款,被告陈文功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二被告签字确认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保证关系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被告丁广军向原告吴苏梅借款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丁广军应按照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原告吴苏梅要求被告丁广军按月息2%承担利息及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为3‰,如逾期按日万分之十承担违约金。因此被告丁广军在借款期限内应按照月息3‰承担利息。现被告丁光军未按时给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郭佳琴与被告丁广军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郭佳琴应负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吴苏梅要求被告丁广军、郭佳琴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文功为被告丁广军向原告吴苏梅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丁广军未按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吴苏梅可以要求被告陈文功负还款的连带责任,故对原告吴苏梅要求被告陈文功负还款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广军、郭佳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吴苏梅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该款利息、违约金(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之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陈文功负被告丁广军归还原告吴苏梅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广军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476元(原告已预缴738元),由被告丁广军、郭佳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76元。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帐号:40×××21。审 判 长  张述华代理审判员  史伟冬人民陪审员  潘熹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亚萍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的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