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民四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刘镇发与广州广顺房地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镇发,广州广顺房地产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四初字第358号原告:刘镇发,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李穗芝,广东金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广顺房地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侯志刚。原告刘镇发诉被告广州广顺房地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镇发的委托代理人李穗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广顺房地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镇发诉称:1995年12月3日,原告之子刘穗龙在中介行广州平立房地产代理行有限公司处认购了机场路西侧地块B楼*/F两间房屋,交订金1万元(其中E单元的订金是5千元)。1996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地产预售契约》,编号:穗房预契字第NO.95078529,并办理监证手续。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兴建的机场路广顺花苑B梯*单元,面积为82.163平方米,价格为396882元。原告按约共分6次支付现金(连订金在内)共198440元,后又于96年10月28日与广东发展银行广州分行签订《楼宇按揭贷款合同》并公证,由银行支付余额198442元给被告,至此,原告已付清全部房款。及在96年8月21日预付契税11906元。被告于96年底交付房产给原告使用至今,却未按约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原告数次催促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履行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机场路西侧广顺花苑B梯*单元的房产证;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5年12月30日,刘某龙与被告签订《“广顺花苑”住宅认购书》,约定刘某龙认购被告开发的广州市机场路西侧的广顺花苑B栋*、F单位,其中*单位面积为82.163平方米,认购价为396882元;6楼F单位的面积为97.373平方米,认购价为478900元。两房订金10000元须于签署本认购书时付清。1996年11月17日,原告(买方,乙方)与被告(卖方,甲方)签订《房地产预售契约》(编号:穗房预契字第NO.95078529号),约定:一、甲方将座落在白云区机场路西侧广顺花苑B栋*单元(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房地产出售给乙方。二、甲乙双方约定上述房地产成交价格为396882元,付款方式为:订金5000元须于签署本认购书时付清;首期楼款19844元(含订金)须于1996年1月5日前付清;第二期、第三期、第四期、第五期各39688元,分别于1996年2月5日前、3月5日前、4月5日前、5月5日前付清;第六期楼款19844元须于1996年6月5日前付清;剩余楼款198442元办理银行按揭。三、甲方应于一九九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将上述房地产建成并正式交付给乙方使用。除特殊情况外,甲方还应于一九九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前为乙方办理《房地产证》的手续。七、本契约在履行中若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采取协商办法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广州市房地产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八、上述房地产办理鉴证、转让、《房地产权证》等手续需交纳的税、费款,由甲乙双方按规定各自承担。十、本契约经双方签章并在三十天内送广州市房地产交易审核鉴证后生效。1996年11月27日,原、被告双方到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上述《房地产预售契约》的监证,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在上述《房地产预售契约》上加盖预售契约监证专用章。1996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办理交楼缴款手续通知书》,该通知书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定于1996年12月30日至1997年1月15日办理交楼缴款手续,要求业主携带相关证明文件办理交楼手续,缴清款项及费用等后持《可以入伙通知书》办理入住手续及钥匙移交手续。原告主张其于收到上述通知后即办理了收楼入住手续,涉案房屋现由原告交给其亲属使用。原告提交收据显示,原告分别于1996年1月5日向被告支付首期款14844元,于1996年2月7日向被告支付第二期楼价款39688元,于1996年3月13日向被告支付第三期楼价款39688元,于1996年4月10日向被告支付第四期楼价款39688元,于1996年5月21日向被告支付第五期楼价款39688元,于1996年6月28日向被告支付第六期楼价款19844元。原告另提交其与广东发展银行广州分行签订的《楼宇按揭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广东发展银行广州分行贷款198442元,用于购买机场路西侧广顺花苑B栋*号房屋,并以该房产作为抵押,还款期限为72月分72个还款期。1996年12月5日,广州市公证处对该《楼宇按揭贷款合同》予以公证。此外,原告提交的收据显示,被告于1996年8月21日向原告出具收据,注明收到原告交来广顺B栋6层E单元3%契税11906元。2014年12月4日,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向原告出具(2014)查询1270号《依申请信息公开答复书》,内容为:机场路西侧广顺花苑B梯*单元已办理预售备案(预售契约号95078529),预购人为刘镇发,预售备案时间1996年11月27日,预售人为广州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退房或注销登记记录。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广东发展银行广州分行。以上查询期限截止2014年12月4日。原告提交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于2015年7月7日出具的《结清证明》,该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借款人刘镇发,于1996年11月27日以房产机场路西侧广顺花苑第6层E号为抵押,在我行办理的预售契约号95078529的住房按揭贷款198442元已于2003年6月12日结清。现我行同意刘镇发办理房地产权证。”原告提交广州市白云区棠景街机场西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8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兹有原地址广州市机场西侧广顺花苑B栋E单位与现地址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西小区乐同街26号602房一致。”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棠景派出所在该证明上加注“情况属实”意见并加盖公章。根据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出具的查询日期为2015年9月7日的《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显示,白云区机场西路乐同街2-28号(除12号203、28之1,5,7,8,9,11,16,17,18,19号外),整体登记在被告名下,涉案的房屋现在无查封及他项权利内容登记。原告提交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于2015年6月18日出具的《购房资格证明》一份,内容为:“根据刘镇发(白云区机场路西侧广顺花苑B梯6楼F单元、白云区机场路西侧广顺花苑B梯*单元)的申请及《提交〈购房资格证明〉告知书》,经核查,截至2015年6月18日止,刘镇发具备本市住房限购区域内住房购买资格。”另查,被告因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已于2004年10月14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以上事实,有“广顺花苑”住宅认购书、房地产预售契约、办理交楼缴款手续通知书、收据、楼宇按揭贷款合同、依申请信息公开答复书、购房资格证明、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商事登记信息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地产预售契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双方约定,上述契约经双方签章并在广州市房地产交易审核鉴证后生效,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已于1996年11月27日办理了上述《房地产预售契约》的监证,故双方《房地产预售契约》已于1996年11月27日生效。双方在《房地产预售契约》第七条中既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因此双方争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确定管辖。本案为因房屋买卖发生的纠纷,属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由于涉案房屋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地产预售契约》,原告已经依照契约约定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被告也已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使用。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于1997年3月31日前为原告办理《房地产证》的手续,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出具的查询日期为2015年9月7日的《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显示,涉案房屋现登记在被告名下,现在无查封及他项权利内容登记,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对己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州广顺房地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刘镇发按国土房管部门关于办理房地产证相关法规政策的规定办理广州市机场路西侧广顺花苑B梯*单元(现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西路乐同街26号602房)的产权过户及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7254元,由被告广州广顺房地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美人民陪审员 刘 莲人民陪审员 王向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萍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