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董良奔与林守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良奔,林守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458号原告:董良奔。委托代理人:方建银。被告:林守钻。委托代理人:王敏。原告董良奔与被告林守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6月17日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良奔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建银、被告林守钻的委托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良奔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自2012年12月份开始多次向原告借款,分别是2012年12月23日借90万元、2013年3月6日借30万元、2013年6月3日借120万元,共计240万元,期间被告又分别于2013年5月22偿还1OO万元、2013年10月8日偿还25万元,计125万元。截至2013年10月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共计115万元,而后被告按实欠金额向原告出具借据(出具借据的实际日期应为2013年10月8日而非10月1日,10月1日系笔误),并约定月利率为2%。之后,被告每月按2分利息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2014年6月份止。后被告不偿还本金、利息,经多次催讨,被告均予以回避。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一、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1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贷基准年利率5.6%的4倍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又补充起诉事实称:原告原系被告雇佣的司机,基于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个人关系也相互信任。而后,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承诺支付2%和2.5%不等的月利率多次向原告借款,具体的借款时间、金额以及支付的方法方式分别是:2012年l2月23日经农信银行直汇给被告90万元、2013年3月6日经农信银行直汇给被告30万元、2013年6月3日通过案外人陈某经工商银行转汇给被告100万元、2013年7月8日通过案外人卢某转汇给被告20万元,上述共计借款240万元;期间被告也分别于2013年5月22日偿还了100万元、2013年10月8日偿还了25万元,共偿还借款125万元,双方经对账,截至2013年10月8日止,除利息已按月支付外仍欠借款本金115万元,被告出具借据,并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自出具借款借据后,又分别于2013年11月15日通过案外人卢某转汇的方式向原告借15万元、2014年3月6日借10万元、2014年5月9日借120万元,同时又分别于2013年10月25日偿还了15万元、2014年5月初偿还了120万元;根据上述借款、还款金额的相差,被告自于2013年10月8日出具借款借据后又增加借款本金10万元,至今实欠借款本金应为125万元,但被告拒绝重新出具借条。原告为了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将原诉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2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止)。原告董良奔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用于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借款借据,用于证明截止2013年10月8日止,被告尚欠原借款本金115万元,约定借款的月利率这2%(2%是出具借条后约定的,在出具借条之前的利息有2%,也有2.5%)。3、银行存、转款明细,用于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23日、2013年3月6日、2013年6月3日、2013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90万元、30万元、100万元、20万元,共计240万元。4、银行转入款查询,用于证明被告在期间的2013年5月22日和10月8日向原告偿还了100万元和25万元,共125万元。截止2013年10月8日止,仍欠借款本金115万元,该借款金额和借款借据上的借款金额相吻合。5、银行存、转款明细,用于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出具借款借据后,又于2013年11月15日、2014年3月6日、2014年5月10日两笔,再向原告借款15万元、10万元、120万元,共计145万元。6、银行转入款查询,用于证明被告又分别于2013年10月25日和2014年5月7日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和120万,共计135万,被告自出具欠条后又增加借款10万,仍欠原告125万元。7、卡主档查询,用于证明卡号62×××39和62×××18的持卡人分别是原告董良奔和其妻子高小拉的事实。8、户籍注销证明,用于证明高小拉和钱小拉为同一人,系重复登记的事实。9、结婚证,用于证明原告董良奔与高小拉系夫妻关系。10、银行转入款查询,用于证明被告自借款成立起向原告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止。原告申请证人陈某、卢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林守钻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当庭口头答辩称:欠条出具时间是10月1日,而非原告说的笔误。月利率为0.2%,而非2%。2013年11月15日转账15万元,是高小拉打到卢某账户,于本案无关。2013年3月6日的10万元和5月10日的120万元,这是高小拉的投资款项,与本案无关。2013年10月1日出具欠条之后,被告已经陆续还款,2013年10月8日还款25万元和10月25日还款15万元,2014年5月7日还了120万元,2013年10月8日应原告支付贷款利息的要求,分别每月打款,共计2148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还没有进行结算。被告实际已经支付了1814800元。被告林守钻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1、证明,用于证明高小拉2014年3月6日和5月10日共计130万元系对温州煤炭公司的投资款。2、转款凭证,用于证明2014年8月19日转给原告款项7200元。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林守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7、8、9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出具这份欠条的时间为2013年10月8日,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0.2%;证据3除20万元这笔凭证与本案无关联外,其余没有异议;证据5中2013年11月15日的凭证,是高小拉和卢某之间的来往,2014年3月6日的10万元、2014年5月10日的两笔(100万和20万元),是高小拉向温州一个公司的投资款项,均与本案无关联;证据6不能证明又增加借款10万元;证据10只能证明2013年1月5日到2013年10月1日之前的双方的经济来往,2013年10月8日到2014年7月2日的凭证能证明被告自出具借条后的还款情况,但均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温州煤炭公司本身是被告开的,自己开的证明本身不能作为证据,被告认为是投资款显然跟事实不符,不该予以采信;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款项是因原告借给被告的钱是从银行贷款的,所以是被告替原告还贷款利息。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但其中证据2,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据形成日期为2013年10月8日及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证据5,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系借款的事实;证据10,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主张的是支付借款利息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2013年7月8日二份的转账凭证、证据5中2013年11月15日与11月16日的转账凭证本院认为该二份转账交易时间接近,原告主张是由原告交付给案外人卢某后,再由卢某交付给被告林守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该证据于本案无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二位证人均未能到庭,其不利后果由原告承担。被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采信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但证据1,不足以证明被告主张的该款项是投资款项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3日至2014年8月9日间,原、被告之间发生多次款项往来。其中,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款项为:2012年l2月23日90万元,2013年3月6日30万元,2013年6月3日通过案外人陈某支付100万元,2013年7月8日由原告妻子高小拉通过案外人卢某支付20万元;2013年11月15日由原告妻子高小拉通过案外人卢某支付15万元,2014年3月6日由原告妻子高小拉支付10万元,2014年5月10日由原告妻子高小拉分两笔共支付120万元。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为:2013年1月5日3750元、2013年2月5日22500元、2013年3月5日21000元、2013年4月3日29000元、2013年5月6日32200元、2013年5月22日100万元、2013年6月5日23333元、2013年7月5日22600元、2013年8月5日27200元、2013年9月5日28000元、2013年10月8日支付29300元和25万元、2013年10月25日15万元、2013年11月5日22500元、2013年12月4日21200元、2014年1月3日、2月11日、3月5日各23000元、2014年4月4日24700元、2014年5月5日25000元、2014年5月7日120万元、2014年6月5日20200元,2014年8月19日7200元。被告林守钻原告出具落款日期为2013年10月1日的借款借据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5万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0.2.%”计算。另查明,2012年7月6日至2015年3月1日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含)贷款基准年利率均为5.6%。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以下几点。一是关于115万元借款月利率为0.2%或2%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出具借据后的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认为为0.2%。本院认为该115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理由是:首先,若借款月利率为0.2%计算,则年利率为2.4%,而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明显不合常理;其次,被告出具的借据部分内容为打印的文本,部分为手写,其中“0.2.”为手写,“%”为打印,不排除被告在手写利率时,因换算不当而出现错误,且若月利率为0.2%,被告手写为“0.2.%”也是不符合常理的;第三,2013年10月8日之后被告存在大量小额有规律的支付,以该部分款项支付日期和金额倒推,符合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的规律。因此,原告主张该借款115万元的月利率为2%,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借款月利率为0.2%,本院不予采信。二是关于115万元的借据何时出具的问题,原告主张的借据出具的日期为2013年10月8日,被告认为系2013年10月1日出具。本院认为该借据系2013年10月8日出具。理由是:首先,在2012年12月23日至2012年10月8日间,被告存在大量小额有规律向原告支付款项的情况,原告称该款项,2013年6月5日前是被告以月利率2.5%支付借款的利息,2013年7月5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是被告以月利率2.0%支付借款的利息,部分款项中有其他费用,经推算,原告的陈述符合该规律,且可以推定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日期为每月的5日;其次,2013年10月1日,原、被告之间没有款项往来,以该日期作为结算日,不符合常理;第三,在2013年10月8日之前,原、被告双方大额款项的差额为原告多支付115万元,符合借据上记载的欠款金额;第四,以2013年10月5日至2013年11月5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利息22500元推算,符合被告结欠原告115万元的日期系截止2013年10月8日的规律。因此,原告主张借据出具的日期为2013年10月8日,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借据出具日期为2013年10月1日,本院不予采信。三是关于在2014年3月6日、5月10日原告支付给被告的130万元是否为借贷款项的问题。本院认为该款项系借贷的款项且该借款的月利率为2%。理由是:首先,2014年5月10日原告支付给被告120万元前,被告于2014年5月7日交付给原告120万元,若该款为投资款,不符合常理;其次,在该三笔款项支付的时间段内,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该时间段内被告支付给原告小额款项的规律,而一般而言,投资款不需支付利息;第三,温州金占煤炭有限公司系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吸收投资款,应当具有较为严格的财务要求,现仅由该公司出具一份证明以说明130万元为投资款,明显依据不足。因此,原告主张该款项为借贷的款项,且借款以2%计算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该款项为投资款,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125万元,理由充分,原、被告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5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林守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董良奔借款125万元及利息(以12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7%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27元,由林守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82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尚达人民陪审员 余缪仙人民陪审员 黄晓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爱琴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