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雨时与黑龙江省新农村建设促进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雨时,黑龙江省新农村建设促进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308号原告李雨时,男,1952年1月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福柱,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新农村建设促进会,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宣信街15号省政府综合楼530室。法定代表人付广天,男,职务秘书长。委托代理人王彤,男,1972年6月9日生,汉族,黑龙江省新农村建设促进会法律维权中心主任,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李雨时与被告黑龙江省新农村建设促进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雨时,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省新农村建设促进会与通河县农业局签订“水稻育秧棚苗后再利用项目”协议,该项目内容为在通河县永乐园区55栋大棚内种植豆角、萝卜等蔬菜,付广天与其合伙人周涛对原告许诺称由原告进行技术指导和监工,并由他们支付费用。原告于2012年5月29日到永乐大棚基地开工干活,并雇佣当地农民共同劳动,之后付广天和周涛又为其增加了永胜富林园区的66栋大棚的劳务。由于原告无法完成上述工作量,原告又雇佣何明春进行监工,由原告作为两地大棚蔬菜种植的技术指导与管理的总监工,周涛同意何明春进行监工,并支付何明春费用。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给付拖欠原告完成的55栋大棚监管任务和后增加66栋大棚监管任务的工钱40293元;二、被告给付拖欠原告垫付的伙食费、种菜人工费、农药叶面肥和往返两地大棚车费、讨要打工钱误工费及差旅伙食费14102元;三、被告给付拖欠打工款和垫付款的利息11250元;上述款项本息合计65645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一、原告所称该项目并非被告建设。二、原告与案外人周涛之间的债务关系应向周涛主张权利。三、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务合同。四、被告只是起到介绍人的作用,不应给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通河县农业局副局长王靖邦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完成了祥顺55栋和后增加的富林园区66栋大棚的经营管理任务。被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该公章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没有可比对的印鉴。假设公章是真的,也不能确定何人加盖。王靖邦只是通河县农业局副局长,并非该局法定代表人,没有权利代表农业局出具证明。假设是农业局出具的证明,也不能证明被告是用工单位。第一份证明和第二份均有王靖邦的签名,但两份证明表述的内容矛盾,第一份证明显示新年村促进会承包大棚,第二份证明显示的是付广天、周涛承包的大棚。两份证明没有法律效力。证据二、通河县农业局局长王靖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完成了先承包的55栋和后承包的66栋两地大棚监管任务,在监管期间因其一人忙不过来,雇用何明春协助管理,并证明开工和工作的时间以及拖欠农民工和原告的工钱一直没有给。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庭,并进行质询,故该证据不能做为证据使用,属无效证据。证据三、当地永乐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带领村民种植豆角,并证明开工时间和工作时间。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周涛代领原告种豆角的过程,不能证明与被告有任何关系。证据四、邮政存款证据一份。证明原告在2012年6月至11月种菜期间垫付伙食费3700元,垫付种萝卜、芥菜、白菜用工款1550元,垫付的买杀虫剂农药及叶面肥款和往返两地大棚车费1157元,共垫付6407元。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存、取款,不能证明取出的款项用于该园区的建设,更不能证明为被告垫款。证据五、省新农村建设促进会宣传单证据一份。证明在通河水稻育秧棚后再利用是省新农村建设促进会的项目。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案外人周涛冒用被告的名义印制宣传单,且该宣传单无被告单位公章。宣传单只是起到宣传的作用,并不是合同。而且我方早已发现该情况,于2012年在黑龙江农村报登出声明,我单位无此经营行为。原告补充,原告认为该证据系真实的,是被告业务的表白。因此周涛和付广天是合伙人。种豆角期间费用均是付广天付款。现在付广天称与周涛无关,其没有证据证实。被告补充,如果真是付广天和周涛合伙经营,那本案被告应是付广天和周涛。原告补充,法院可以查付广天的帐。被告补充,付广天确实支付过该款项,但只是借款。而且我方现在准备起诉周涛,周涛向被告借款。原告补充,被告并未起诉周涛,足见他们是合伙关系,且被告也没有证据证实。证据六、票据(共计11250元)。证明原告产生误工费100元/天,共44天,其余是交通费及住宿费。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款项的发生与被告有关。证据七、当事人付广天与原告的通话录音证据一份。证明付广天与其合伙人周涛同意每天给原告工钱100元,同意每天给伙食费20元及车费等垫付款。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从整个录音表述看原告确认一直向周涛要钱,在向周涛要钱无果后向付广天寻求帮助。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有雇佣关系,只能证明被告单位法人对原告向案外人周涛主张欠款的一种理解或表述。原告在录音中称“他说他不给”,也证明原告一直在向案外人周涛主张权利,且原告在录音中一直在向周涛进行指责,只有一句与付广天有关,就是原告称“是你找的我”,只能证明付广天介绍的原告工作,并未雇佣。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有雇佣证据。原告补充,周涛与付广天有合伙关系,且付广天是被告的法人。所有的工钱均是付广天给农民工开的。而且在录音中付广天承认是付广天找的我。被告补充,在录音中未体现合伙人,原告主张权利选错了对象。原告也无证据证实付广天与周涛是合伙人。证据八、何明春证言一份。证明何明春从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的打工钱,促进会一直没有给。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没有被告单位的字样,且该证据恰恰证明原告给周涛干活,雇佣关系是原告与周涛之间发生的。证据九、省新农村建设促进会章程一份,证明该章程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省新农村建设促进会在通河县有承包大棚的业务范围,和承包大棚有直接关系。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章程上业务范围只是笼统的业务范围,并不能证明和通河县水稻育秧棚后再利用项目有直接关系。证据十,何明春的委托书一份,证明因为原告忙不过来,委托何明春帮助协助工作。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曾经出具的证据八中有何明春的签名,该两份签名不相符,如果该份委托书真实,本案原告应是何明春,诉讼代理人是李雨时,法律关系错误。该份委托书证明何明春是给李雨时打工,应向李雨时讨要工钱,至于李雨时应向其雇主讨要工钱,与被告无关。原告补充,当时委托何明春是经过省新农村建设促进会同意确认的,所以拖欠的工款应由省农村建设促进会给付,如果被告有异议,可以亲自去确认调查。证据十一、被告单位会计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承包大棚是被告的承包项目,拖欠的工资也应由促进会给付。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单位没有叫邓莹的会计,所谓的证据是拿铅笔写的草稿,该证据没有被告的公章,并不能证明是被告出具的。证据十二、科技服务团通知一份,证明当年是付广天找李雨时担当大棚项目的技术指导,拖欠李雨时和何明春的工钱应由省新农村建设促进会支付。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没有证据效力,不予质证。原告补充:该证据是盖有省科技服务团的公章的复印件,17年前原告与付广天合作过,搞过与通河大棚项目类似的承包实验活动,这次在通河县大棚承包的项目,是原告与付广天的第二次合作,是省新农村促进会找原告来通河大棚参加技术指导和管理,拖欠原告工资款理应由省新农村促进会给付,希望法院向通河农业局调查,以弄清事情根源。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2014年3月21日农村报登报声明一份。证明被告是行业组织,经营项目上没有该活动。我方业务范围就是理论研究、咨询服务、信息服务、组织培训。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因为该证据是2014年3月21日的声明。本案发生在2012年通河县大棚苗后种植豆角种和菜类情况。被告补充:声明明确表示从未经营任何活动。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举示的证据一、四、五、七、八、九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问题不予采信。证据二证人应出庭作证,证人未出庭,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三、六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予以采信,但与本案无关联。证据十、十一、十二,真实性不予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黑龙江省新农村建设促进会为社会团体法人,业务范围为理论研究、咨询服务、信息服务、组织培训。2012年,原告在通河县祥顺园区、富林园区出劳务。2013年4月7日通河县农业局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12年,省农村建设促进会在通河县两处水稻育苗园区承包大棚121栋(其中富林园区66栋,祥顺园区55栋),用于蔬菜种植。在整个生产管理时期,由原告负责管理经营。李先生在管理期间,工作认真负责。在富林园区雇佣当地农民帮助进行生产活动。李先生为原告。何明春也曾在永胜富林园区大棚出劳务。原告以其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未给付劳务费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劳务费。本院认为,原告在通河县祥顺园区和富林园区两处水稻育苗园区大棚出劳务,事实清楚。原告主张为被告提供劳务活动,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和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虽然通河县农业局出具的证明能证实原告负责通河县富林园区和祥顺园区两处水稻育苗园区大棚的经营管理工作,但原告和通河县农业局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通河县富林园区和祥顺园区两处水稻育苗园区的大棚是被告承包或经营管理的。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劳务费没有事实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雨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1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云昭人民陪审员  于 群人民陪审员  陈淑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