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民调确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董少华、黄小菊、黄克武、金崇宣、董秀娟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董少华,黄小菊,黄克武,金崇宣,董秀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熟民调确字第00011号申请人董少华。申请人黄小菊。申请人黄克武。申请人金崇宣。申请人董秀娟。申请人董少华、黄小菊、黄克武、金崇宣、董秀娟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特别程序由审判员张金梁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称:申请人董少华、黄小菊、黄克武、金崇宣于2011年8月18日借给申请人董秀娟1000万元,后董秀娟支付61万元,尚欠939万元。申请人董少华、黄小菊、黄克武、金崇宣、董秀娟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于2014年12月13日经常熟市浙江商会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协议,该调解协议系申请人自愿达成,没有恶意串通、规避法律的行为,如果因该协议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法院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董秀娟向董少华、黄小菊、黄克武、金崇宣借款1000万元,该款由董少华、黄小菊、黄克武、金崇宣通过张金彩账户支付至董秀娟指定的郑彩莲的账户。同日,董秀娟向董少华、黄小菊、黄克武、金崇宣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董少华、黄小菊、黄克武、金崇宣借到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人承诺以本人及共有人所有资产(包括股权)承担不可撤销无限责任。借款人同意对本人和共有人的所有财产,账号作先期封存,保全和执行。与此相关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诉讼·保全·执行等)全部由借款人及共有人一方承担。以上内容借款人签字后表示全部确认。”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该借条中载明的借款即为上述由董少华、黄小菊、黄克武、金崇宣通过第三方支付给董秀娟的款项合计1000万元。借款后,董秀娟于2011年9月19日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31万元,于2011年10月19日又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30万元。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上述董秀娟支付的利息61万元,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董少华、黄小菊、黄克武、金崇宣不再主张本案所涉借款的借款利息以及逾期还款利息,董秀娟支付61万元也抵扣本金,故董秀娟还结欠董少华、黄小菊、黄克武、金崇宣借款939万元。另查明:2011年11月16日,董少华在常熟市公安局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表示,其于2011年8月份借给董秀娟1000万元,该款由其和黄克武、金崇宣、黄小菊每人出250万元,具体汇款都是通过张金彩的账户汇到董秀娟指定的郑彩莲的账户。2011年10月21日,其又借给董秀娟160万元。董秀娟借款后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61万元,四人每人分了15.25万元。再查明:2014年12月13日,董少华(同时是黄小菊、黄克武、金崇宣的委托代理人)以董秀娟为被申请人就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常熟市浙江商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经常熟市浙江商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于2014年12月13日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为:“董秀娟偿还董少华等四人939万元,于2015年10月前履行。”在申请对调解协议效力进行确认时,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明确承诺: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没有恶意串通、规避法律;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因为调解协议内容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上述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内容合法,且双方当事人理解所达成协议的内容,并自愿接受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一致同意由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确认程序赋予该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确认申请人董少华(同时是黄小菊、黄克武、金崇宣的委托代理人)、董秀娟于2014年12月13日经常熟市浙江商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张金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缪译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