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终字第2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沧州跃民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与王秀丽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沧州跃民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王秀丽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25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跃民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东光县老十字街邮政家属楼院内。法定代表人:兰国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芳芳,河北腾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丙帅,河北腾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丽。上诉人沧州跃民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秀丽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5)任民初字第1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跃民公司诉称,任丘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任劳人仲案裁字(2014)第23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从来没有雇佣过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仅仅依据原告提供的职工花名册、工资发放记录均裁决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这是对原告的极大不公平。综上,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移交协议和承包合同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实,真实性、关联不认可。对法院判决书中被告提供的工资表认为缺乏证据效力,不予采纳。笔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仲裁裁决书没有生效,不能以此认定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对账单仅显示帐户为被告的打卡信息,不能显示从哪个帐户打卡,对关联性有异议。上岗证真实性认可。原审被告王秀丽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劳动仲裁委员会出具仲裁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应该依法予以维持。其自2006年在任丘市城市管理局环卫处从事马路清洁工作,2013年2月1日,任丘市城市管理局环卫处将其与其他人一并移交给原告,工资由原告发放。2013年12月13日,其在工作中受伤,应依法认定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被告王秀丽原在任丘市城市管理局环卫处从事街道清扫工作,2013年1月31日,任丘市城市管理局与沧州跃民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任丘市街道清扫保洁承包合同(B)》,约定将任丘市市区内部分道路的清扫工作,承包给沧州跃民保洁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2月1日,任丘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与沧州跃民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清扫保洁人员移交协议》,将包括被告在内的123人移交该公司。2013年12月13日,被告在工作时,被他人驾驶的车辆撞伤。2014年3月27日,被告向任丘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沧州跃民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任丘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7月2日,该委作出《任劳人仲案裁字(2014)第0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沧州跃民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任丘分公司与王秀丽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沧州跃民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任丘分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书,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4)任民初字第31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沧州跃民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任丘分公司与王秀丽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1月13日,被告王秀丽向任丘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原告跃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3月19日,该委作出《任劳人仲案裁字(2014)第2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任丘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中国农业银行裕华支行工资对帐单、任丘市街道清扫保洁承包合同(B)、清扫保洁人员移交协议、任丘市人民法院(2014)任民初字第3128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被告上岗证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王秀丽辩称与原告跃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2014)任民初字第3128号民事判决书、上岗证、任丘市街道清扫保洁承包合同(B)、清扫保洁人员移交协议等证据,原告主张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经查,在已生效的(2014)任民初字第3128号判决书中载明“被告王秀丽提交的任丘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任劳人仲案裁字(2014)第062号》仲裁裁决书第2页载明,本委查明:……庭审中,申请人提交的第1组证据,即邢艳藏、刘翠艳的证人证言各一份,且二人均出庭,二人均证明如下事实:申请人王秀丽在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之前一直在沧州跃民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上班,并接受经理刘庆成的管理”。对被告提交的盖有原告公章的上岗证,原告认可。被告提交的《任丘市街道清扫保洁承包合同(B)》及《清扫保洁人员移交协议》,能够证明被告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过程,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沧州跃民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秀丽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沧州跃民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告沧州跃民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沧州跃民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秀丽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秀丽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被上诉人王秀丽主张与上诉人沧州跃民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2014)任民初字第3128号民事判决书、上岗证、任丘市街道清扫保洁承包合同(B)、清扫保洁人员移交协议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的过程,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能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沧州跃民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沧州跃民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景岭审判员 胡希荣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志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