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商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吴英泉与朱兆平、王鲜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英泉,朱兆平,王鲜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商初字第971号原告:吴英泉,职工。委托代理人:徐焕崇。被告:朱兆平,职工。被告:王鲜美,职工。原告吴英泉与被告朱兆平、王鲜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朱兆平、王鲜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9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朱兆平、王鲜美负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培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英泉的委托代理人徐焕崇,被告王鲜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兆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朱兆平与被告王鲜美于1990年9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6月8日登记离婚。2015年6月4日,被告朱兆平向原告吴英泉借款9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2015年6月10日,被告朱兆平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两张借条中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原告交付款项后,被告朱兆平至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表、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条、庭审录音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王鲜美提交的由原告吴英泉具写的声明,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朱兆平向原告吴英泉借款共计5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朱兆平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朱兆平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清偿借款,现经原告多次催讨并诉至法院,被告朱兆平仍未清偿借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朱兆平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85%计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同时,2015年6月4日的借款发生于被告朱兆平、王鲜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系小额借款,被告王鲜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被告朱兆平的个人债务,故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015年6月10日的借款发生于被告朱兆平、王鲜美离婚后,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王鲜美系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故原告要求被告王鲜美共同偿还该笔借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兆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兆平、王鲜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吴英泉借款本金9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7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85%计算);二、被告朱兆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吴英泉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7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85%计算);三、驳回原告吴英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6元,减半收取638元,其中的540元由被告朱兆平负担,其中的98元由被告朱兆平、王鲜美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培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钟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