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一终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延涛与王安亭、王瑞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延涛,王安亭,王瑞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一终字第7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延涛,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平,山东东岳远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安亭,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瑞冬,居民。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军,山东森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延涛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重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5日,被告王安亭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延涛现金150000元整壹拾伍万圆整月利息按0.03元结算借款人王安亭2010年7月15日”。2010年8月31日,被告王安亭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延涛现金50000元整伍万圆整月息按3分计算王安亭2010年8月31日”。另外,被告王安亭还向原告李延涛借过200000元款。2011年12月26日,被告王安亭偿还了2010年7月15日、2010年8月31日两笔借款及另外200000元借款本金并支付约定利息134800元。当日,被告王安亭根据原告的指示向案外人王树森账户汇款534800元。原告收到还款后为被告王安亭出具收条两份,收条一载明:“今收到借款本金肆拾万元整(400000元)李延涛2011年12月26日”。收条二载明:“今收到借款利息壹拾叁万肆仟捌佰元整(134800元)李延涛2011年12月26日”。2013年7月24日,原告持2010年7月15日、2010年8月31日被告王安亭出具的两张借条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0年7月15日被告王安亭出具的借条一份及2010年8月31日被告王安亭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王安亭质证意见为借条属实,在2011年1月16日左右被告还借了原告20万元,加上这20万元一共借款本金40万元,在2011年12月26日已将4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了原告,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被告王瑞冬质证意见为借款已还清,第二被告王瑞冬对第一被告的借款不清楚,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针对自己的答辩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1年12月26日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收条二份。被告主张“2011年12月26日,我通过工商���行一次性汇给原告534800元,当时原告只带了2011年1月16日左右的借条交给了我,我当场撕了,剩下的本案诉争的两张借条原告说没带在身上,我让原告27日给我。27日下午原告说没找到借条,当时我和同事王某说,明天你开着车和我去要借条。28日,我叫着王某、徐某打算一起去果都莫庄,走到翟镇时我给原告打电话,原告说借条没找到,收条打好了,放在莫庄十字路口以北路西加油站里,到加油站拿回收条是上午11点左右”。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收条无异议,该两张收条涉及的借款40万元及利息是原告与山东育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育博公司)所发生的借款关系,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2011年1月15日,第一被告为其侄子王树波的育博公司筹集资金,因原、被告是同学关系,就借给育博公司40万元,利息3分,由第一被告代办。2011年12月21日,由第一被告帮忙将本金40���元及利息要回。因原告本人没有工商银行卡,所以让被告打到案外人王树森账户50万元,剩余的34800元是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的。因借条已被育博公司收回,所以被告要求原告收到款后又给被告出具了这两张收条。2、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一份。载明:“转出户名王安亭,账户尾号为89×××63;转入户名王树森,金额534800元”。被告主张:2011年12月26日,被告根据原告的指示向案外人王树森账户汇款53480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所涉及的20万元借款无关,复印件无法核对真实性,要求被告提交原件。应被告申请,原审法院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行调取了“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原件,原件载明的内容与被告提交的复印件一致。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主张“打到案外人王树森账户50万元,剩余的34800元是被告以现金的方式��付给原告”与事实不符,原告的主张虚假,事实是2011年12月26日,被告根据原告的指示向案外人王树森账户汇款534800元,不存在现金支付。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3、证人王某(与被告王安亭系同事关系)出庭证实:2011年冬天,王安亭叫我和徐某一起去莫庄要借条,王安亭提前和我说要5万元和15万元的借条,当时我开车去的。走到翟镇的时候,王安亭给对方打电话,对方说借条没找到,打了收条,放在莫庄加油站,让到加油站去拿,拿回了两张收条。经证人当庭质证,拿回的收条就是本案被告提交的2011年12月26日原告出具的两份收条。证人徐某(与被告王安亭曾系同事关系)出庭证实:2011年冬天,王安亭叫我和王某一起去莫庄要借条。王安亭说钱还给他了,借条没给。当时王某开车去的,走到翟镇的时候,王安亭给果都姓李的同学打电话,对方说借条没找到,打了收条,放在莫庄加油站,到了加油站拿回了两张收条。经证人当庭质证,拿回的收条就是本案被告提交的2011年12月26日原告出具的两份收条。原告质证意见为:两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可信。应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向育博公司会计范加新作了调查笔录,并调取了相关会计凭证7份,证实:2011年1月16日,育博公司向被告王安亭借款40万元,其中2011年1月16日,王安亭向育博公司会计王树云信用社账户存款15万元;2011年1月17日,王安亭向向育博公司会计王树云信用社账户存款5万元;另外现金支付20万元。2011年12月25日,育博公司偿还了王安亭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135200元,此款通过育博公司会计王树云工商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给王安亭工商银行尾号为89×××63账户。育博公司没有向原告李延涛借款。原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2011年1月16日,是被告王安亭与育博公司发生了40万元的借款关系,而不是原告主张的2011年1月15日原告李延涛与育博公司发生了40万元的借款关系。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和被告与育博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是两个独立的借贷关系。原告给被告出具的两张收条就是被告与原告发生的借款关系的还款收条。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两份借条主张被告王安亭借款200000元未还,被告王安亭对借条予以认可,但辩称借款已还清,提交两份收条予以证实,原告对该两份收条的质证意见是:原告与被告王安亭之间无400000元借贷关系,而与育博公司存有400000元借贷关系,该两份收条系育博公司偿还原告400000元借款后向育博公司出具的。因此,原告与育博公司之间有无400000元借款发生便是本案的争议焦点。首先,原告陈述育博公司的借款时间是2011年1月15日,与实际借款时间2011年1���16日不一致。其次,原告陈述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500000元、现金支付34800元,与实际还款方式银行转账534800元、无现金支付相矛盾。再次,原告陈述被告作为经办人收回育博公司借条后又要求原告出具收条,这与通常交易方式不符,通常借款还清后借条收回,交易完成,债权人、经办人再要求原告出具收条不合常规,原告对这一不合理要求有权拒绝,同时应预见“又出具收条”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最后,从育博公司的会计凭证及对育博公司的相关人员的调查看,育博公司没有向原告借过400000元款。综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育博公司之间有400000元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王安亭之间存有400000元借贷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提交的两份收条能够证实在2011年12月26日,被告王安亭偿还原告400000元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134800元。而本案原告主张的2010年7月15日、2010年8月31日两笔借款发生时间均在2011年12月26日还款之前,原告提交证据证明的借款数额200000元包含于400000元的还款数额之中,因此能够认定被告王安亭2011年12月26日偿还原告的款项中包括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证人王某、徐某的证言亦能够证实被告王安亭已偿还原告本案中主张的两笔200000元的借款。原告主张的借款被告王安亭已还清,原告与被告王安亭的借贷合同权利义务因清偿而终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延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李延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40万元借款”违背事实,依法不能成立。1、被上诉人在原一审庭审中陈述,在2010年7月15日,2010年8月31日,2011年1月16日,分三次借上诉人现金15万,5万,20万,共计40万。而在本次一审庭审中,则又陈述,在2010年7月15日,2010年8月31日,2011年1月16日,2011年1月17日,分四次借上诉人现金15万,5万,15万,5万,共计40万。前后陈述借款次数不同,且借款日期不一致,相互矛盾。因此,被上诉人所谓“在2011年1月16日又借原告20万元”的说法完全不符合事实,依法不能成立。2、在法庭调查育博公司的取证过程中,出现了两份个人业务存款回单(2011年1月16日,户名王树云,交易额15万;2011年1月17日,户名王树云,交易额5万元)及有王安亭2011年12月24日签字的收据一份(第三联,交给付款单位)。��份证据充分显示了被上诉人所谓又借原告20万的说辞毫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庭审陈述,两张个人业务存款回单是原告李延涛按被告指定的账户存入的,原告又将存款回单给了被告,被告将回单给了公司会计,依照上述说法,存款回单上的户名应该是李延涛,而不应该是王树云。其次,被上诉人王安亭于2011年1月16日借款40万元给育博公司的收据是由育博公司出具的,第三联交给付款单位,即被上诉人王安亭,该联单据应在王安亭手中,而不应该出现在育博公司的会计账册中。3、法庭调查取证中记载由王安亭签字的“由王安亭经办”的利息收条充分证实了王安亭在本案借款中的代理人身份,更加印证了是由王安亭代上诉人李延涛办理了与育博公司借款40万元的基本事实。二、一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息也已还清”没有证据证实。按被上诉人辩称,三次借款15万,到2011年12月26日,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息之日,三次借款利息分别应为78150元、23800元、68000元,共计利息169950元,而被上诉人所举证的到期利息仅为134800元,即使加上原告认可的27000元利息,也只有161800元,还差8750元利息没有任何证据来证实。这就充分说明,被上诉人所称的借款40万元并本息偿还的说法根本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不以本案借款利息来查证借款本金是否属实,亦是严重错误。总之,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标准,只要被上诉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所借款项的本金、利息确实已经支付,一审判决所谓本息已经付清是一句空话,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安亭、王瑞冬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一、原被告确实存在40万元的借款关系,被上诉人王安亭已经偿还本金40万元及利息134800元。二、上诉人主张与山东育博公司存在40万元借款关系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通过一审法院从育博公司调取的证据能充分说明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40万元的借款关系,育博公司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借款关系。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安亭于2010年7月15日、2010年8月31日分两次向上诉人李延涛借款20万元,该事实有2010年7月15日及2010年8月31日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上诉人王安亭对于借款事实无异议,但主张该笔借款已经偿还,为此提交了被上诉人王安亭于2011年12月26日出具��收条两份,分别为收到本金40万元,收到利息134800元。上诉人对于该两份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两份收条系案外人育博公司偿还的育博公司与其之间的借款而产生,并非被上诉人王安亭偿还的本案借款。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上诉人李延涛应对其主张的该收条系育博公司偿还的育博公司与其之间的借款而产生承担举证责任。为查明上诉人与案外人育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原审法院依法调取了案外人育博公司的财务账目,在该财务账目中仅有育博公司向被上诉人王安亭借款40万元并已经于2011年12月25日偿还的相应记载,并无向上诉人李延涛借款的账目记载。另外,即便根据上诉人李延涛所述,其与案外人育博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两笔收条偿还的是该宗借款,但在育博公司已经收回借条的情况下,上诉人李延涛再另行为被上诉人王安亭出具收条,亦明显有违常理。综上,上诉人李延涛主张被上诉人王安亭提供的2011年12月26日的两份收条并非偿还本案诉争借款,而是案外人育博公司偿还的其借上诉人李延涛的款项,没有有效证据予以支持,亦与常理不服,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该两笔收条已经构成对本案诉争借款的清偿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李延涛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李延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健审判员 郄延亮审判员 宋许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学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