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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5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余永华、黄芳与徐静、浏阳市波扬鞭炮烟花制造厂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永华,黄芳,徐静,浏阳市波扬鞭炮烟花制造厂,张桥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53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永华。委托代理人胡亮,江西信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芳。委托代理人胡亮,江西信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静。委托代理人邹毅,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浏阳市波扬鞭炮烟花制造厂,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北盛镇波扬村。法定代表人任丙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仲义,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桥记。委托代理人蒋仲义,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余永华、黄芳因与被上诉人徐静、浏阳市波扬鞭炮烟花制造厂、张桥记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5)浏民初字第0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16日,杨国富(江西省贵溪市塘湾镇人)参加其姨侄游涛结婚的婚宴。因游涛在余永华、黄芳经营���烟花鞭炮店购买了由“浏阳市波杨烟花鞭炮制造厂”生产的“富贵”、“侨剑牌”组合烟花,杨国富燃放该烟花时,被烟花炸伤左眼。该事故经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后,判决余永华、黄芳赔偿杨国富各项损失共计401539.36元。2013年7月24日,杨富国与余永华、黄芳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一、和解办法:1、乙方(余永华、黄芳)先行向甲方(杨国富)支付赔偿款40000元,余款367148.36元由乙方向甲方出具欠条。2、乙方所欠的367148.36元欠款,乙方应在向生产厂家及鹰潭总经销追偿的案件判决后30日内向甲方支付。……”。余永华、黄芳于当日赔偿杨国富40000元,杨国富出具了收条。余永华、黄芳遂要求徐静偿还其代为赔偿的401539.36元并于2013年8月1日向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徐静申请法院追加张桥记、浏阳市波扬鞭炮烟花制造厂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张桥记、浏阳市波扬鞭炮烟花制造厂参加诉讼后,于2014年5月12日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经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本案被移送至原审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余永华、黄芳系销售者,在其销售的产品侵害他人后进行了部分赔偿本,取得了追偿权。但涉案的烟花产品是否系徐静销售,余永华、黄芳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余永华、黄芳要求徐静偿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涉及本案的烟花产品经江西省两级人���法院认定系“浏阳市波杨烟花鞭炮制造厂”生产制造,与本案的浏阳市波扬鞭炮烟花制造厂、张桥记没有关联性,且余永华、黄芳不要求浏阳市波扬鞭炮烟花制造厂、张桥记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徐静要求浏阳市波扬鞭炮烟花制造厂进行赔偿及核实安全事故的烟花是否系该厂生产的抗辩理由,不与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余永华、黄芳的诉讼请求;二、浏阳市波扬鞭炮烟花制造厂、张桥记不承担偿还责任;本案受理费7447元,由余永华、黄芳负担。余永华、黄芳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是:涉案的烟花产品是徐静销售给余永华、黄芳的,余永华、黄芳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明。故徐静对余永华、黄芳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的烟花产品系浏阳市波杨烟花鞭炮制造厂生产的,与浏阳市波扬鞭炮烟花制造厂、张桥记有关联性,浏阳市波扬鞭炮烟花制造厂、张桥记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徐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其主要理由是:徐静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徐静没有生产烟花产品,徐静销售的烟花产品均是从正规渠道取得。徐静曾从张桥记及浏阳市波扬鞭炮烟花制造厂购买过烟花产品。余永华、黄芳起诉涉及的烟花产品是否由浏阳市波扬鞭炮烟花制造厂制造生产,应当由浏阳市波扬鞭炮烟花制造厂去核实。被上诉人浏阳市波扬鞭炮烟花制造厂、张桥记答辩称:余永华、黄芳起诉未要求浏阳市波扬鞭炮烟花制造厂及张桥记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浏阳市波扬鞭炮烟花制造厂仍需要陈述两个事实���1、浏阳市波扬鞭炮烟花制造厂没有在江西省鹰潭市设立总经销商,徐静不是厂方的经销商;2、本案所涉及安全事故的产品是浏阳市波扬烟花鞭炮制造厂生产,并非浏阳市波扬鞭炮烟花制造厂生产。故浏阳市波扬鞭炮烟花制造厂及张桥记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二审查明,本案所涉及安全事故的产品是“浏阳市波杨烟花鞭炮制造厂”生产的“富贵”、“侨剑牌”组合烟花。本案当事人之一是依法登记注册的“浏阳市波扬鞭炮烟花制造厂”。徐静认可曾向余永华、黄芳销售过烟花产品,徐静销售给余永华、黄芳的产品名称为“富贵”、“侨剑牌”组合烟花。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及安全事故的产品是由谁生产的,是由谁销售给余永华、黄芳的。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技监局《产品标识标注规定》明确规定,产品应当具有标识,产品标识应当标注在产品或者产品的销售包装上。产品标识应当有产品名称、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的,能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名称和地址。本案所涉及安全事故的产品经江西省两级人民法院认定系“浏阳市波杨烟花鞭炮制造厂”生产制造,而非依法登记注册的“浏阳市波扬鞭炮烟花制造厂”生产制造,故与浏阳市波扬鞭炮烟花制造厂没有关联性。况且,余永华、黄芳起诉并未要求浏阳市波扬鞭炮烟花制造厂承担赔偿责任,余永华、黄芳上诉要求浏阳市波扬鞭炮烟花制造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徐静称曾从张桥记及浏阳市波扬鞭炮烟花制造厂购买过烟花产品,但不能证明其所购买的烟花产品为本案所涉及安全事故的产品。况且,余永华、黄芳起诉并未要求张桥记承担赔���责任,余永华、黄芳上诉要求张桥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徐静认可曾向余永华、黄芳销售过烟花产品,从余永华、黄芳与徐静发生业务往来的证据可以认定,本案所涉及安全事故的产品标识的产品名称与徐静销售给余永华、黄芳的产品名称相一致,故应认定本案所涉及安全事故的产品是徐静销售给余永华、黄芳的,徐静应向余永华、黄芳承担赔偿责任。徐静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5)浏民初字第00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5)浏民初字第00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徐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余永华、黄芳401539.3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7447元,二审受理费7447元,合计14894元,由徐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 苇审判员 符建华审判员 刘朝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香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