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微商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孟宪法与郑方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宪法,郑方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微商初字第569号原告孟宪法。委托代理人刘合通。委托代理人孟爱珍。被告郑方利。原告孟宪法与被告郑方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宪法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合通、孟爱珍,被告郑方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宪法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炉渣,经核算至2014年8月20日,被告欠原告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下欠10000元。经催要,被告推诿拖延。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欠条一张,证明截至2014年8月2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0000元。被告郑方利辩称,原告提供的欠条是事实,下欠的10000元已还给原告了,不应再偿还。被告提供的证据为:1、2013年4月30日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2、2013年4月5日二张,证明已付款22000元;3、2014年1月29日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4年8月,被告在原告处多次购买炉渣。经双方结算,至2014年8月20日,被告欠原告炉渣款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炉渣,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供货后,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被告辩称下欠货款10000元已还清,其依据为2013年4月30日原告出具的收款条。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20000元货款的欠条,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20日。从时间上看,原告收到的货款是双方多次买卖关系过程中的其中一笔货款,而非本案诉争的货款。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欠原告货款10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方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孟宪法支付货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方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德远审 判 员  陈佳亿人民陪审员  岳 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