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宋保国因与姚俊相邻关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保国,姚俊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6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保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俊。上诉人宋保国因与被上诉人姚俊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五月十一日作出的(2015)双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保国,被上诉人姚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姚俊现在所居住的附2号与宋保国附4号房屋相邻。附2号土地使用权人原系陈某某(姚俊奶奶)。1996年,姚俊的父母姚某某、李某某出资在该土地上修建新房,并将房屋登记在陈某某名下。1997年,邵阳市房管局将原征收附4号退还给宋某甲(宋保国父亲),因宋某甲当时已经过世,故该房屋转由宋保国及其兄妹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宋某己继承。1999年11月29日,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宋某己将其应继承的房屋份额赠与宋保国,并在邵阳市公证处办理了赠与公证书。2000年,宋保国在原土地上翻修新房,与姚俊产生纠纷,宋保国认为姚俊1996年建房时占用其土地,双方协商未果,宋保国于是上访,邵阳市国土资源局双清分局于2014年10月15日出具《关于宋保国信访报告的答复》,认为姚俊侵占宋保国6.95平方米宅基地,宋保国据此请求姚俊返还侵占的宅基地。原审法院认为,宋保国认为姚俊1996年建房时侵占其土地使用权,要求恢复原状,返还被侵占的土地,但姚俊建房时,宋保国尚未取得附4号的房屋所有权,故其无权对该房屋进行处分。1997年邵阳市房管局将附4号房屋予以返还,返还时姚俊房屋已经建成,宋保国此时未就实际返还面积提出异议,也未申请邵阳市房管局作出处理,故宋保国认为姚俊1996年所建房屋侵占其房屋土地使用权的请求缺乏法���依据。宋保国上访后,邵阳市国土资源局双清分局就宋保国的信访做了书面答复,但未提供相关的测绘数据,也未明确姚俊侵占宋保国宅基地的具体位置,且该答复没有相关负责人的署名,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故对宋保国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宋保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宋保国负担。宋保国上诉称,邵阳市国土资源局双清分局于2014年10月15日出具的《关于宋保国信访报告的答复》认为姚俊侵占宋保国6.95平方米宅基地,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判未予采纳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判令姚俊返还被侵占的土地。姚俊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姚俊现居住的附2号与宋保国居住的附4号的房屋相邻,姚俊1996年建房前,宋保国现居住的房屋属宋某甲所有,并被邵阳市房管局征收,1997年邵阳市房管局将附4号房屋返还给宋某甲,姚俊建房时宋某甲对双方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状况并无异议,宋保国作为宋某甲的继承人,与姚俊多年来亦无争议,现宋保国诉请姚俊1996年所建房屋侵占其现居住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该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邵阳市国土资源局双清分局出具的《关于宋保国信访报告的答复》,是行政机关针对宋保国上访事项的回复,并非依法定程序对本案双方争议予以处理的行政裁决或处理结论,且该答复没有相关负责人的署名,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故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上诉主张。综上,宋保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80元,由宋保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子腾审 判 员  陈平军审 判 员  贺显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静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