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3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赖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3130号原告赖某,女,197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被告李某甲,男,197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原告赖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5月29日登记结婚,2007年12月1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因被告很懒,对家庭不负责任,脾气不好,在家里很爱摔东西。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年满十八岁止。3、龙海市九湖镇岭兜村4××号大门、通道、一楼一间单间及二楼三楼所有权归原告所有。4、原告出面向他人借款5.5万元,由被告偿还。被告李某甲辩称,我一直在努力做事,每天都有出去赚钱,只是赚得比较少。对原告也很好,有承担家庭的生活费用。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赖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07年5月29日登记结婚,2007年12月1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赖某曾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申请撤诉。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籍登记卡、声明书、协议书,本院(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赖某与被告李某甲婚后常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纠纷,但被告李某甲表示不同意离婚,表明被告对原告仍有感情,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对其提出的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夫妻感情破裂等主张未提供相关依据,该主张依据不足,不予认定,其请求离婚,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赖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由原告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吴刚附:本案所涉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