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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1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杨金明与张树明、张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明,张树明,张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1470号原告杨金明,男,196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XX镇XX村XX组X号。委托代理人朱光清,醴陵市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张树明,男,196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XX镇XX村XX组X号。委托代理人苏耀武,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杰,男,198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XX镇XX村XX组X号。本院在审理原告杨金明与被告张树明、张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杨金明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金明向本院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金明撤回对被告张树明、张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杨金明负担。审 判 长  晏宇清审 判 员  宋子阳人民陪审员  曾友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 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