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开商诉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无锡市荣业矫直机厂与中钢设备有限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荣业矫直机厂,中钢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滨开商诉保字第00084号申请人无锡市荣业矫直机厂,住所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胡埭镇莲杆路**号。法定代表人朱玉伦,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殷勇。被申请人中钢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大街8号26层。法定代表人陆鹏程。申请人无锡市荣业矫直机厂与被申请人中钢设备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无锡市荣业矫直机厂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中钢设备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8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无锡市荣业矫直机厂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立即冻结被申请人中钢设备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8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二、如被申请人中钢设备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内存款不足,则该账户只准存入,不准支出,直至冻满为止。查封财产未经法院许可,不得买卖、转移、毁损、抵押、拍卖或以其他方式转移所有权。申请人无锡市荣业矫直机厂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龚甬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