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南初字第00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南初字第00205号原告郭某某,女,汉族。被告秦某甲,男,汉族。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3月16日在焦作市马村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3年1月30日生一男孩,取名秦某乙。婚后双方感情生活尚可,可是随孩子出生,被告整天不务正业,参与赌博,外债累累,对原告和孩子的生活不闻不问,致使夫妻生活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望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秦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判令被告返还陪嫁物品(被柜1套价值1100元、鞋柜1套价值350元、海尔洗衣机1个2700元、梳妆台1个价值500元、电动车1辆价值2900元、康佳电视46寸价值4900元、格力2P空调一个价值4600元、沙发茶几1套价值400元、电视柜1套750元、五套被子包括蚕丝被、棉花被价值5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郭某某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婚生子秦某乙出生医学证明一份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子秦某乙的基本情况以及系原被告婚生子。3、武陟县西陶镇西陶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自2014年3月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4、四个证人的当庭证人证言,证人史某甲、李某某、史某乙、杨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秦某甲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其庭审时缺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质辩的权利,故本院推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3月16日在焦作市马村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3年1月30日生育一男孩秦某乙。2014年3月,被告离家后未回。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秦某乙有赌博恶习。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本应互相尊重,尊老爱幼,相互帮助,建立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且被告有赌博恶习。2014年3月,被告离家后未回,双方未再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秦某乙抚养问题,因被告离家未回且有赌博恶习,结合案情婚生子秦某乙由原告抚养对孩子成长更为有利,被告负担抚养费2354元(按2015年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计算,9416.1元/年×25%)。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陪嫁物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秦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秦某乙由原告郭某某抚养,被告秦某甲承担抚养费(在本判决生效后,被告秦某甲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给孩子当年的抚养费2354元,直至孩子秦某乙年满18周岁止)。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及公告费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亮代审判员 刘 岩代审判员 邹永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秀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