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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城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城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因吸毒于2015年7月4日被柳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4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依法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城检公诉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萧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份,被告人黄某在自己驾驶的车牌号为桂B×××××的五菱宏光商务车内容留他人吸毒两次。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7月2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驾驶车辆搭乘张某、梁某、欧某等人到柳城县凤山镇“野猫崖”田垌处一岔路口后,容留张某、梁某、周某、欧某在其车内吸食毒品“K粉”。2.2015年7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将其车辆开到柳城县凤山镇往大湾村方向正在修建的高速公路路边后,容留张某、周某、梁某在其车内吸食毒品“K粉”。另查明,2015年7月3日,被告人黄某因吸毒被柳城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K粉”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张某、梁某、周某、欧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车辆登记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两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因吸毒被抓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院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杨美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韦启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