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商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学路支行与王军、孙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学路支行,王军,孙冬,邱霜,仝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睢商初字第381号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学路支行,住所地睢宁县文学北路东侧。负责人詹仁海,该支行行长。被告王军。被告孙冬。被告邱霜。被告仝丽。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学路支行与被告王军、孙冬、邱霜、仝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代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学路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学路支行撤回对被告王军、孙冬、邱霜、仝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06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冯代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育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