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环民初字第1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原告毕建华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杜青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建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杜青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民初字第1645号原告毕建华,男,196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委托代理人曲光军,山东联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住所地荣成市。负责人王明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蒲洁,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包娜娜,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青芳,女,198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原告毕建华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杜青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建华之委托代理人曲光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包娜娜、被告杜青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建华诉称,2015年2月17日10时20分许,于艳艳驾驶原告所有的鲁K9J1**号轿车沿顺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04省道与顺通路交叉口处左拐弯时,与沿20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的杜青芳驾驶的鲁K203**号轿车相撞,相撞后鲁K9J1**号轿车穿过道路中间花坛与沿20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的王胜军驾驶的鲁YT11**号出租车相撞,致出租车与路边树木相撞,鲁K9J1**号轿车飞进路边公园内,造成三车损坏,路政设施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于艳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杜青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胜军不承担责任。被告杜青芳驾驶的鲁K203**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71200元(已扣除事故中无责任方王胜军应承担的财产损失赔偿数额100元)、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2200元、公共设施损害维修费10000元,合计854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83400元的30%即2502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商业险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被告杜青芳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辩称,鲁K203**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已经用于赔偿王胜军的车损,同意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30%,对原告提供的车辆评估结论报告不予认可,要求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出具的车损确认书认定的车辆损失45550元的30%赔偿,施救费只认可700元,不承担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10时20分许,于艳艳驾驶原告所有的鲁K9J1**号轿车沿顺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04省道与顺通路交叉口处左拐弯时,与沿20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的杜青芳驾驶的鲁K203**号轿车相撞,相撞后鲁K9J1**号轿车穿过道路中间花坛与沿20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的王胜军驾驶的鲁YT11**号出租车相撞,致出租车与路边树木相撞,鲁K9J1**号轿车飞进路边公园内,造成三车损坏,路政设施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于艳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杜青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胜军不承担责任。被告杜青芳驾驶的鲁K203**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诉前自行委托文登市恒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其所有的鲁K9J1**号车辆修复费用出具的评估报告及修车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证实评估结论为修复费用需71300元,实际修车花费71300元及鉴定费2000元;证据2、文登市三鼎吊车出租站盖章的发票1500元、文登区顺途救援服务中心出具的施救费发票300元、威海工业新区苘山永杰汽车修理部出具的施救费发票400元,证实发生事故后对原告车辆进行吊装、拖运产生的施救费共计2200元;证据3、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汪疃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文化公园维修费用发票一张,证实事故造成路边公园设施损害维修数额为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不认可评估意见书和修车发票,认为应当以原告投保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出具的车损确认书确认的车损价格45550元为准,施救费只认可700元,其余单据不予认可,对公园维修费发票无异议。被告杜青芳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另查,本次事故中鲁YT11**号出租车车主吕云亭已向本院起诉,经本院调解,于艳艳、杜青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对吕云亭的损失进行了赔付,其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吕云亭车辆修理费2000元,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了9082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发票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该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由于交强险限额已经赔付完毕,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公共设施损害维修费、鉴定费均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保险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交能够足以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主张应当按照原告投保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确定的定损数额计算并无法律依据,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提供的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保险零部件更换项目核价单上记载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需更换的零件询价总额为82108元,经该保险公司审核价格之后最终定为45550元。因原告对该核定定损数额不认可,对车辆损失另行进行评估,并进行了维修,虽然经评估的维修费用和实际维修费用71300元均高于该保险公司最终的定损价值,但并未超出该保险公司的询价总额,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维修费数额,本院认为应属合理,应当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定损报告与原告提供的由具备价格评估资质的评估公司出具价格评估的结论书和实际维修发票相比较,原告的证据更为客观,具有明显优势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施救费,原告提供了发票予以证实,被告对其中的吊车的施救费发票不予认可,但无合理理由和证据反驳原告,故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包括:车辆修理费71200元(扣除事故中无责任方应承担的财产损失赔偿数额100元)、施救费2200元、公共设施损害维修费10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85400元,因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二被告应按3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25620元。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之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毕建华83400元(包括车辆修理费71200元、施救费2200元、公共设施损害维修费10000元)的30%,即25020元;被告杜青芳赔偿原告毕建华鉴定费2000元的30%,即600元。上述付款义务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原告负担1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负担220元,被告杜青芳负担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