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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张晓梦与中国人民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商都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491号原告张晓梦,女,26岁,汉族,现住商都县七台镇生态广场西。委托代理人张树霞,女,37岁,汉族,现住商都县七台镇供电局家属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都支公司。负责人张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龙,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庞廷,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了原告张晓梦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商都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7月27日由审判员孙富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及其代理人诉称,2015年2月13日16时许,我丈夫赵建龙驾驶的小型汽车,沿商都县七台镇鹿王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商都县七台镇鹿王大街,自行碰撞道路上的雪堆,造成我的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的丈夫向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商都县大队报警认定,我的丈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在事故发生后,我及时的通知了被告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也出了现场。在事故责任认定后,我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告公司以各种理由拒赔,无奈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具状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车辆损失15043.7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该车辆事故在保险期内,但原告车辆已在我公司投保了车损险,应按约定原告有证据支持的我公司承担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16时许,原告的丈夫赵建龙驾驶的蒙J911**号小型奔驰汽车,沿商都县七台镇鹿王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地点,自行碰撞道路上的雪堆,造成小型汽车轻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一款、第二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责任认定书佐证)。该事故导致原告花车辆修理费14499.80元及拆装费543.90元(票据及结算单佐证),合计15043.70元。原告驾驶蒙J911**号小型奔驰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都支公司投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承保额为468000元,肇事时在保险期内,并向保险公司报了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维修费票据、结算清单、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2015年2月13日16时许,原告的丈夫赵建龙驾驶家庭自用车蒙J911**号(奔驰)小型汽车,自行碰撞道路上的雪堆,导致车辆损坏,花维修费14499.80元,拆装费543.90元,计15043.70元。因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商都支公司投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故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修理费15043.7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不承担维修费税金于法无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件》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都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晓梦车辆维修费15043.70元,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文杰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件》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