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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5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龚军与龚军、陈艳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5558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负责人:吴晓明。委托代理人:胡剑桥、赵永豪。被告:龚军。被告:陈艳芳,1976年12月5日。本院在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龚军、陈艳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04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审 判 员 陈锦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黄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