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南民初字第2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南民初字第2038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蓉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梁某某,被告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陆某乙。婚后由于性格不合,两人经常冷战,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3年3月带儿子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双方曾多次协商并一致同意离婚但一直未办理离婚手续,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陆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从2013年3月起每月支付儿子的抚养费5000元给原告,至儿子独立生活止;孩子的学杂费、医药费等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3、钦州市钦州港逸仙路以西(海港生活城)即新市场A-15商铺(房产证号:钦房权证钦州港区字第××号,面积35.64平方米),价值360000元归被告所有,购买该商铺尚欠银行的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支付上述商铺价值的一半即180000元给原告;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陆某甲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儿子陆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只需每月承担抚养费10元,如果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0元;钦州港商铺归儿子所有,被告愿意承担所有贷款并负责办理过户手续,如果该商铺归原告所有,原告只需补偿60000元给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陆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两人婚后经常冷战,于2012年末至2013年初分居至今。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但因故一直未办理离婚手续。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特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婚生儿子陆某乙从满月至今一直在原告娘家生活,由原告父母帮助照顾。本院征询陆某乙的意见,其表示如父母离婚,其愿意随母亲生活。被告目前平均月收入为11000元。再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财产钦州市钦州港逸仙路以西(海港生活城)A1-15商铺。原告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表示同意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意见,即钦州市钦州港逸仙路以西(海港生活城)A1-15商铺归儿子陆某乙所有;由被告承担所有贷款并负责办理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均同意离婚,系双方处置婚姻问题的权利,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儿子陆某乙的抚养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的规定“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因陆某乙已年满10周岁,经本院征询其的意见,其表示若原、被告离婚,其愿随母亲李某生活,本院尊重陆某乙的意见,原告主张陆某乙由原告抚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从2013年3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分居期间被告没有支付抚养费,且请求每月支付5000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被告平均月收入为11000元,被告应按月收入的30%即每月承担3300元的抚养费,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止。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因原、被告均同意将钦州市钦州港逸仙路以西(海港生活城)A1-15商铺赠与给儿子陆某乙、由被告承担所有贷款并负责办理过户手续,系双方处置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婚生儿子陆某乙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陆某甲每月支付儿子陆某乙抚养费3300元给被告李某,从2015年9月份起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止,定于每月20日前支付完毕;三、夫妻共同财产即钦州市钦州港逸仙路以西(海港生活城)A1-15商铺(房产证号:钦房权证钦州港区字第××号,面积35.64平方米)赠与给儿子陆某乙,由被告陆某甲负责还清贷款后将商铺过户到儿子陆某乙名下。案件受理费850元(原告李某已预交),减半收取42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25元,由被告陆某甲负担400元。上述应付款项及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或按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逾期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0元(直接汇入银行帐户。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支行;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帐号: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宁蓉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邓龙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