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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沅执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江市支行与张卫芳、熊桂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江市支行,张卫芳,熊桂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沅执字第111-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江市支行。单位负责人殷丽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曾文明,该行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张卫芳,男,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沅江市共华镇仁西村*组。被执行人熊桂兰,女,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沅江市共华镇仁西村*组。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江市支行与张卫芳、熊桂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的(2014)沅民二初字第577号判决书,判决,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张卫芳、熊桂兰向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江市支行借款68492.26元及利息(利息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江市支行计算的数额为准),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张卫芳、熊桂兰负担,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17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3月22日向被执行人张卫芳、熊桂兰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三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执行中,本院依法已将贷款抵押财产交相关机构评估、拍卖,因拍卖工作需较长时间,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沅执字第6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孙 智 余执行员 刘   翀执行员 吴 俊 雄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曾辉(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