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曾小云与邓桂秀、曾光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小云,邓桂秀,曾光荣,曾伟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民初字第765号原告曾小云,女,汉族,1981年4月25日,现住广西灵川县,委托代理人邓光荣,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琼,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邓桂秀,女,汉族,住桂林市叠彩区,委托代理人秦健,广西建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光荣,男,汉族,1969年11月16日出生,住广西灵川县,被告曾伟荣,男,汉族,1974年12月15日出生,住广西灵川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曾小云诉被告邓桂秀、曾光荣、曾伟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曾小云以与被告邓桂秀、曾光荣、曾伟荣庭后解决为由,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曾小云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起诉,是行使其正当的诉讼权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及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曾小云撤回对被告邓桂秀、曾光荣、曾伟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5元,减半收取118元,由原告曾小云负担。审 判 员 胡丽芸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XX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