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执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吉华萍、李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吉华萍,李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京执字第51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正东路29号。负责人朱成,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坤,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群,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吉华萍,现下落不明。被执行人李平,现下落不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吉华萍、李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的(2014)京商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被告吉华萍、李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借款本金204838.29元、利息2597.44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15日),合计207435.73元及上述本金自2014年5月16日起按编号为XXXX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吉华萍、李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律师代理费15000元;如被告吉华萍、李平逾期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有权以登记于被告吉华萍、李平名下坐落于镇江大港港龙小区X幢第X层XXX室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2319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4089元,由被告吉华萍、李平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吉华萍、李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除本院依法于2014年6月9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吉华萍、李平所有的位于镇江市大港港龙小区X幢第X层XXX室房屋(该房屋已设定了抵押权)外,被执行人吉华萍、李平无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屋、车辆等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查控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诉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吉华萍、李平的财产,其财产暂不具备处置及执行条件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京商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被执行人财产具备处置条件或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施纪怀审 判 员 周子非代理审判员 丁晓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生亚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