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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敖民初字第4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孙景忠与王守和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4862号原告孙景忠,男,1957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王守和,男,1963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孙景忠诉被告王守和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仕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景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守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景忠诉称,我与被告两家系东西院邻居,我住东面,被告住西面。两家宅院之间原来有一道土墙是伙墙。大约是1998年左右,我盖西厢房时将这道伙墙靠我家这面扒掉一半垒砌了石头墙,中间一部分作为西厢房的后墙,南北两部分做院墙,该石头墙南北长约20米,高2米。土伙墙的另一半还在被告家院内,此后被告将他家院内的一半土伙墙陆续扒掉了,我家的石头墙西面就露在被告家的院内了。2014年春天我发现在被告家院内那面的石头墙有石头脱落,我就用水泥抹上了。2014年秋天我发现该石头墙在被告家院内的一面又有几处石头脱落,再不维修就有坍塌的危险,我找被告,被告不承认石头是他抠下来的,我就找村委会解决,村干部迟守春到现场叫我用水泥抹上就得了,当时我怕毁了人家的菜园子,也就没修墙。今年春季我买来水泥和砂子,已经和成砂浆了,我要进被告院内抹墙,被告拿着棍子不让我进他家院内。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准许我进入被告家院内的菜园子维修院墙。被告王守和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内容。经审理查明,在原、被告现住所,原告居东,被告居西,两家系东西院邻居。原告修建的石头墙现为两家宅院的界墙,该墙南北长约20米、高度约2米。2014年秋天,原告要进入被告宅院内维修石头墙,受到被告阻拦未果。原告要维修该石头墙必须进入被告家院内,在被告家的菜园子里搭建脚手架。现该石头墙在被告家院内的一面有几处石块脱落。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土地使用证、本院现场拍摄的石头墙照片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能够认定。本院认为,民法通则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中原、被告两家系邻居,原告修建的石头墙既是两家的界墙,原告欲维修该墙须进入被告家院内操作,被告阻拦原告进入其家院内维修石头墙,违背了民法通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的规定,对原告要求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地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孙景忠进入被告王守和家院内维修石头墙,被告王守和不得阻拦。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原告负担38元,被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仕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崔 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