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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初字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杨小洪、胡汉、胡艳、胡发光、XX云与刘向阳、尚伟、伊犁星锐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伊宁县支公司、李小平、薛新福、商丘市顺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孟北京、李晓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市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洪,胡汉,胡艳,胡发光,XX云,刘向阳,尚伟,伊犁星锐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宁县支公司,李小平,薛新福,商丘市顺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孟北京,李晓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1263号原告:杨小洪,女,汉族,1981年9月21日���生,住重庆市。原告:胡汉,男,土家族,1998年5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原告:胡艳,女,土家族,2000年6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法定代理人:杨小洪,女,汉族,1981年9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原告:胡发光,男,土家族,1952年8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原告:XX云,女,土家族,1952年5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镇。共同委托代理人:乔伟东,新疆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向阳,男,汉族,1984年12月15日出生,现在昌吉监狱服刑。被告:尚伟,男,汉族,1980年6月18日出生,住阜康市。委托代理人:艾力牙生,阜康市城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伊犁星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宁市解放路81号星河大厦5楼法定代表人:刁振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博,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峰,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宁县支公司。住所地:新疆伊宁市飞机场路**号。负责人:金啸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海龙,该公司员工。被告:李小平,男,回族,1983年10月8日出生,住宁夏中卫市海原县。被告:薛新福,男,汉族,成人,住乌鲁木齐市。被告:商丘市顺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东配楼***层。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红涛,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北京,男,汉族,1988年2月7日出生,住河南商丘市。被告:李晓冉,女,汉族,1993年2月27日出生,住阜康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支公司。住所地:昌吉市商城路*号。负责人:高文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海龙,该公司员工。原告杨小洪、胡汉、胡艳、胡发光、XX云与被告刘向阳、尚伟、伊犁星锐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伊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伊宁县支公司)、李小平、薛新福、商丘市顺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孟北京、李晓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阜康市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昌吉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昌吉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8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洪、胡汉、胡艳、胡发光、XX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乔卫东;被告刘向阳,被告尚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艾力牙生,被告伊犁星锐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博、谭峰,被告中华联合伊宁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海龙、被告中国人寿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红涛、被告李晓冉、被告中华联合昌吉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小平、被告薛新福、被告商丘市顺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孟北京、被告人保财险阜康市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1日12时30分许,胡某某驾驶新BB×××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吐乌大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G216A594km+705m处,与孟北京驾驶的同向行驶的新BX×××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碰撞。事故发生后,胡某某、孟北京及乘车人刘某某在事故车辆附近商量赔偿事宜。12时45分许,被告人刘向阳驾驶新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吐乌大高等级公路由东向西超速、超载行驶至G216A594km+705m处,与李小平驾驶的同向行驶的豫N×××(豫NA×××挂)重型厢式半挂货车追尾碰撞,后又与左侧超车道上因事故停驶的新BB×××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胡某某、刘某某当场死亡,被害人孟北京轻微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交警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阜康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向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某负事��的次要责任,孟北京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小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在此起故中无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亲属胡某某当场死亡,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94195.7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51160元、丧葬费27203.5元、误工费3130.2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8842.5元(胡艳7365元、胡汉11047.5元、胡发光100215元、XX云1002**元)、交通费7760.5元、住宿费4084元、车辆修理费13045元、停车费3140元、施救费5800元、停运损失39530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刘向阳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尚伟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尚伟的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伊宁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是多起车辆连环相撞,各肇事车辆都投保交强险,应当先由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赔偿,超出部分由侵权人承担,驾驶员刘向阳有重大过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尚伟不承担责任。被告伊犁星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是由被告刘向阳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驳回,其他具体诉讼请求在质证阶段再发表意见。被告中华联合伊宁县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有效期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1日)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有效期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3月2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具体赔偿比例由法院确定,本案肇事车辆有超载情况,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有10%的免赔。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果在投保属实,且不存在免赔的情况下,���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施救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原告的各项诉求过高具体详见质证意见。被告李晓冉辩称:我的车辆在事故中被撞,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中华联合昌吉市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胡某某是驾驶员,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小平、薛新福、商丘市顺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孟北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市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权利的放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实2014年10月3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系4车相撞,刘向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胡某某已经离开驾驶的车辆,系车外人员。被告刘向阳、被告尚伟、被告伊犁星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伊宁县支公司、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被告李晓冉、被告中华联合昌吉市支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居民常住人口登记册一份,证明一份,拟证实本案的原告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被告刘向阳、被告尚伟、被告伊犁星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伊宁县支公司、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被告李晓冉、被告中华联合昌吉市支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各一份,拟证实刘向阳驾驶的车辆登记在伊犁星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伊宁县支公��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刘向阳、被告尚伟、被告伊犁星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伊宁县支公司、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被告李晓冉、被告中华联合昌吉市支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驾驶证一份、行车证两份、车辆信息单两份、保险单三份,拟证实李小平驾驶车辆登记在商丘市顺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和交强险。被告刘向阳、被告尚伟、被告伊犁星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伊宁县支公司、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被告李晓冉、被告中华联合昌吉市支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五、驾驶证一份、行车证一份、车辆信息单一份、保险单一份,拟证实孟北京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是李晓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阜康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刘向阳、被告尚伟、被告伊犁星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伊宁县支公司、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被告李晓冉、被告中华联合昌吉市支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六、行驶证一份、运输证一份、证明两份,拟证实胡某某驾驶的车辆是营运车辆,胡某某是实际车主,车辆长期从事营运工作。被告刘向阳质证无异议。被告尚伟质证认为运输证、行驶证都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证明上没有出具人签名,无法确定胡某某是车辆的所有人。被告伊犁星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伊宁县支公司、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被告李晓冉、被告中华联合昌吉市支公司均同意尚伟的质证意见。经与侦查卷中的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七、发票一份、证明一份、��留车辆通知书一份、解除扣留通知书一份,拟证实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修理车辆支付费用13045元,停运67天。被告刘向阳质证无异议。被告尚伟质证无法证实胡某某系所驾驶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签名,车辆维修时间过长。被告伊犁星锐物流有限公司质证对解除扣留通知书认可,对修理费发票和证明不予认可,修理费应该由保险公司定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伊宁县支公司质证认为停运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质证同意尚伟质证意见。被告李晓冉质证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昌吉市支公司质证认为停运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八、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实原告车辆停运损失590元/天,支付鉴定费500元。被告刘向阳质证无异议。被告尚伟质证认为无法证实胡某某是车辆的所有人。被告伊犁星锐物流有限公司质证对结论书不予认可,胡某某驾驶的车辆是否营运不清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伊宁县支公司质证同意尚伟质证意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质证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没有提供该车的营运证、营运合同。被告李晓冉同意尚伟质证意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昌吉市支公司同意尚伟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九、发票三份,拟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吊装费、拖车费共计5800元。被告刘向阳质证无异议。被告尚伟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胡某某无法证实是该车辆的所有人。被告伊犁星锐物流有限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能否主张这笔费用需要提供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险有限公司伊宁县支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晓冉质证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昌吉市支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十、停车费收据34张,拟证实原告支付停车费3140元。被告刘向阳质证无异议。被告尚伟质证不予认可。被告伊犁星锐物流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伊宁县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被告李晓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昌吉市支公司质证均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十一、住宿费发票四份、交通费发票58份,拟证实原告为胡某某办理丧事支付住宿费4084元,交通费7760.5元。被告刘向阳质证无异议。被告尚伟、被告伊犁星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伊宁县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被告李晓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昌吉市支公司质证均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综合认定。被告尚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收条一份,拟证实尚伟垫付丧葬费23000元。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刘向阳、被告伊犁星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伊宁县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被告李晓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昌吉市支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伊犁星锐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实刘向阳驾驶的车辆挂靠在伊犁星锐物流有限公司。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刘向阳、被告尚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伊宁县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被告李晓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昌吉市支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伊宁县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保险单抄件两份、投保单一份,拟证实保险公司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部分已经向投保人进行告知。原告质证认为告知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刘向阳质证无异议。被告尚伟质证认为不能证实告知的合法性。被告伊犁星锐物流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保险公司并未向我公司进行告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李晓冉质证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昌吉市支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综合认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保险条款一份,拟证实被保险人应当向法庭提供投保单、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原件,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精神抚慰金、施救费等间接损失。原告质证不认可,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刘向阳质证无异议。被告尚伟质证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伊犁星锐物流有限公司质证有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伊宁县支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李晓冉质证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昌吉市支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综合认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昌吉市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抄件、保险条款两份、商业险投保单一份,��证实胡某某是本车驾驶员,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超重应当免陪10%。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合同双方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事故发生时胡某某不在车内。被告刘向阳质证无异议。被告尚伟、伊犁星锐物流有限公司同意原告质证意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伊宁县支公司质证无异议。诉讼中,本院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市支公司调取保单两份,证实孟北京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时保险已过期。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刘向阳、被告尚伟、被告李晓冉、被告伊犁星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伊宁县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李小平、被告薛新福、被告商丘市顺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孟北京、被告人保财险阜康市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以及本院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31日12时30分许,胡某某驾驶新BB×××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吐乌大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G216A594km+705m处,与孟北京驾驶的同向行驶的新BX×××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碰撞。事故发生后,胡某某、孟北京及乘车人刘某某在事故车辆附近商量赔偿事宜。12时45分许,被告刘向阳驾驶新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吐乌大高等级公路由东向西超速、超载行驶至G216A594km+705m处,与李小平驾驶的同向行驶的豫N×××(豫NA×××挂)重型厢式半挂货车追尾碰撞,后又与左侧超车道上因事故停驶的新BB×××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胡某某、刘某某当场死亡,被害人孟北京轻微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交警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阜康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向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孟北京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小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在此起故中无责任。2015年4月14,本院作出(2015)阜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刘向阳有期徒刑三年。尚伟系新F×××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刘向阳是雇佣驾驶员,该车挂靠在伊犁星锐物流有限公司经营,并在中华联合伊宁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薛新福系豫N×××(豫NA×××挂)重型厢式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李小平是雇佣驾驶员,该车挂靠在商丘市顺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并在人寿财险郑州市���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晓冉系新BX×××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孟北京是雇佣驾驶员,发生事故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胡某某系新BB×××号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中华联合昌吉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新BB×××号重型普通货车被高等级公路支队阜康大队扣押,原告于2014年12月21日取出该车,送往阜康市新旺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维修,2015年1月6日维修完毕,原告支出维修费13045元。经阜康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新BB×××号重型普通货车每天的停运损失为590元。胡发光与XX云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即胡群英、胡某某、胡孟祥;胡某某与杨小洪婚后生育二个子女,即胡汉、胡艳。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尚伟垫付胡某某的丧葬费23000元。本院认为:2014年10月31日12时30分许发生的交通事故,系多车连环相撞引发,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交警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阜康大队事故认定,刘向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孟北京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小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在此起故中无责任。刘向阳、孟北京、李小平在该起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先由中华联合伊宁县支公司、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发生事故时胡某某属车外人员,故胡某某驾驶车辆新BB×××号重型普通货车的保险公司中华联合昌吉市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于赔偿;孟北京系李晓冉的雇佣驾驶员,发生事故时新BX×××号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据此,新B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李晓冉与孟北京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雇主李晓冉承担。对交强险承担后的不足部分,由各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院确定的比例为,刘向阳承担70%,李小平承担10%,李晓冉承担10%,原告自行承担10%。庭审中,中华联合伊宁县支公司提出被告刘向阳驾驶新F×××号重型自卸货车存在超载的违法行为,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免陪10%。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和保险条款,并不能证实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保险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被告李晓冉辩称,孟北京系阜康市佳兴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雇员,自己只是公司经理,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经查孟北京在公安机关侦查卷中陈述,其本人系李晓冉的雇佣驾驶员,同时,李晓冉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孟北京与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李晓冉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杨小洪、胡汉、胡艳、胡发光、XX云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51160元(27558元×20年),本院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标准支持了在本起事故中死亡的刘某某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同一起事故按照统一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原则,本院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支持死亡赔偿金464280元(23214元×20年)。二、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7203.5元(54407元÷12×6),计算依据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误工费3130.26元(54407元÷365天×3天×7天),计算依据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胡艳7365元(7365元×2年÷2)、胡汉11047.5(7365元×3年÷2)、胡发光100215元(17685元×17年÷3)、XX云1002**元(17685元×17年÷3)。胡汉出生于1998年5月12日,发生事故时16周岁,生活费应当计算为7365元×2年÷2=7365元。以上本院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15160元。五、原告主张的交通费7760.5元,考虑到原告均在重庆市居住,处理丧事必然支出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0元。六、原告主张的住宿费4084元,根据原告处理丧葬事宜的人数,以及本地区住宿收费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住宿费2520元。七、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13045元,有原告提交的票据、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八、原告主张的停车费3140元、施救费5800元,系原告的合理支出,有原告提交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九、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39530元(67天×590元),系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500元,系原告的合理支出,有原告提交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十一、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赔偿:死亡赔偿金464280元、丧葬费27203.5元、误工费3130.2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1516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2520元、车辆修理费13045元、停车费3140��、施救费5800元、停运损失39530元,合计778808.76元,鉴定费500元。因该起事故还造成另一车外人员刘某某死亡,交强险应当为其预留份额。本案首先由中华联合伊宁县支公司、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昌吉市支公司、李晓冉与孟北京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各赔偿55000元,超出部分558808.76元(778808.76元-220000元)由中华联合伊宁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限额内承担70%即558808.76元×70%=391166.13元,由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0%即558808.76元×10%=55880.87元,李晓冉承担10%即558808.76元×10%=55880.87元,原告自行承担55880.89元。鉴定费500元,由尚伟承担350元,刘向阳、伊犁星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薛新福承担50元,商丘市顺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孟北京承担50元,李晓冉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自行承���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宁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向原告杨小洪、胡汉、胡艳、胡发光、XX云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46166.13元(包含尚伟垫付23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向原告杨小洪、胡汉、胡艳、胡发光、XX云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10880.87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向原告杨小洪、胡汉、胡艳、胡发光、XX云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5000元;四、被告李晓冉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向原告杨小洪、胡汉、胡艳、胡发光、XX云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10930.87元,被告孟北京对其中的55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尚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向原告杨小洪、胡汉、胡艳、胡发光、XX云赔偿鉴定费350元,被告刘向阳、被告伊犁星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六、被告薛新福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向原告杨小洪、胡汉、胡艳、胡发光、XX云赔偿鉴定费50元,被告商丘市顺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七、被告李小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市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八、驳回原告杨小洪、胡汉、胡艳、胡发光、XX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42元(缓交),由被告尚伟承担8919元,被告刘向阳、被告伊犁星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薛新福承担1274元,被告商丘市顺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晓冉承担1274元;原告杨小洪、胡汉、胡艳、胡发光、XX云承担1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小冬审 判 员  惠润英人民陪审员  杨金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新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