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汪伟与范新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伟,范新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044号原告:汪伟,男,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柴苒,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新春,男,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汪伟与被告范新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伟的委托代理人柴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新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伟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1日向原告借取现金6000元,并约定归还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予返还。之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6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取现金6000元的事实。3、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范新春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汪伟与被告范新春系熟人关系,2014年6月1日,范新春向汪伟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汪伟人民币现金6000元,归还时间2014年6月30日,借款人范新春”。该款到期后,被告未有偿还,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借条,其欠原告6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有归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新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汪伟借款6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起至本清息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如果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范新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桂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